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320號
原 告 大園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永清
訴訟代理人 張騰元
被 告 周明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停車費,
惟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位在「臺北市松山區」,有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 紙在卷
可稽,是被告住所
並
非在本院轄區;又查原告提出之停車確認單,亦未見有
合
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是依上規定,
堪認本件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前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