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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簡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320號 原   告 大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清 訴訟代理人 張騰元 被   告 周明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停車費,惟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位在「臺北市松山區」,有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住所 並非在本院轄區;又查原告提出之停車確認單,亦未見有合 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是依上規定,堪認本件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前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