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3號
原 告 黃志弘
洪維廷
李世祥
被 告 游文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志弘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0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維廷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0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世祥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0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原告黃志弘負擔百分之十五
,原告洪維廷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李世祥負擔百分之八。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5萬1,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 頁),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
9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
給付原告黃志弘5 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
告洪維廷4 萬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世
祥5 萬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4.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9 月17日1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區○○路往大竹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力行路交岔路口時
,因撿拾手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原
告黃志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
A 車),系爭A 車因而推撞前方由原告李世祥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系爭B 車再推
撞前方由原告洪維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C 車),致原告黃志弘、李世祥、洪維廷分別支
出車輛修繕費用5 萬4,000 元、5 萬5,500 元、4 萬1,500
元,又原告黃志弘、洪維廷已分別受讓系爭A 車、系爭C 車
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
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
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系
爭A 車、系爭B 車、系爭C 車受損,原告黃志弘、洪維廷
已分別受讓系爭A 車及系爭C 車之損害賠償債權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合億汽車修護廠估價單、晉鼎汽車有限公司車輛維修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1、55、57頁
),並有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
暨車損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4頁),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4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
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
自認,是依上開
證據調查及法律
適用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導致原告受有損失之事實
足
堪認定。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當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
關係,亦堪認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是原告修復系爭A 車、系爭B 車、系爭C 車之零件部分均
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
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以下審酌原告黃志弘、洪維廷、李世祥得請求之金額:
1、原告黃志弘:
查系爭A 車維修費用原估價為5 萬6,400 元,其中包含零
件2 萬8,800 元、工資2 萬7,600 元,實際支出金額為5
萬4,000 元,有
前揭車輛維修單
可佐(見本院卷第10至11
頁),故依減少支付比例計算,零件費用應為2 萬7,575
元、工資為2 萬6,425 元,而系爭A 車於101 年6 月出廠
,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車籍資料附於個資卷
可參,
迄至108
年9 月17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A 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
逾5 年,是就系爭A 車之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
害以2,758 元為限(計算式:2 萬7,575 元×1 /10 ,元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 萬6,425 元,系
爭A 車修復之
必要費用以2 萬9,183 元(計算式:2,758
元+2 萬6,425 元)為合理。
2、原告洪維廷:
查系爭C 車維修費用為4 萬1,500 元,其中包含零件2 萬
9,800 元、工資6,400 元、烤漆5,300 元,有前揭估價單
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而系爭C 車於101 年9 月出廠
,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車籍資料附於個資卷可參,迄至108
年9 月17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C 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
逾5 年,是就系爭C 車之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
害以2,980 元為限(計算式:2 萬9,800 元×1 /10 ),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6,400 元、烤漆5,300 元,系爭C 車
修復之必要費用以1 萬4,680 元(計算式:2,980 元+6,
400 元+5,300 元)為合理。
3、原告李世祥:
查系爭B 車維修費用為5 萬5,500 元,其中包含零件1萬
5,500 元、工資4 萬元,有前揭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
8 至9 頁),而系爭B 車於87年8 月出廠,有本院職權查
詢之車籍資料附於個資卷可參,迄至108 年9 月17日本件
事故發生時,系爭B 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是就系
爭B 車之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以1,550 元為
限(計算式:1 萬5,500 元×1 /10 ),加計不予折舊之
工資4 萬元,系爭B 車修復之必要費用以4 萬1,550 元(
計算式:1,550 元+4 萬元)為合理。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於109 年2 月10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
出所,經10日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翌日為109 年2 月21
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黃志弘2 萬9,183 元、原告洪維廷1 萬4,680 元、
原告李世祥4 萬1,550 元,及均自109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