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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簡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3號 原   告 黃志弘       洪維廷       李世祥 被   告 游文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志弘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0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維廷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0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世祥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0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原告黃志弘負擔百分之十五 ,原告洪維廷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李世祥負擔百分之八。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5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 9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 給付原告黃志弘5 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 告洪維廷4 萬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世 祥5 萬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4.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9 月17日1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區○○路往大竹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力行路交岔路口時 ,因撿拾手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原 告黃志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A 車),系爭A 車因而推撞前方由原告李世祥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系爭B 車再推 撞前方由原告洪維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C 車),致原告黃志弘、李世祥、洪維廷分別支 出車輛修繕費用5 萬4,000 元、5 萬5,500 元、4 萬1,500 元,又原告黃志弘、洪維廷已分別受讓系爭A 車、系爭C 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系 爭A 車、系爭B 車、系爭C 車受損,原告黃志弘、洪維廷 已分別受讓系爭A 車及系爭C 車之損害賠償債權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合億汽車修護廠估價單、晉鼎汽車有限公司車輛維修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1、55、57頁 ),並有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 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4頁),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 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導致原告受有損失之事實 足堪認定。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當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堪認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原告修復系爭A 車、系爭B 車、系爭C 車之零件部分均 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 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以下審酌原告黃志弘、洪維廷、李世祥得請求之金額: 1、原告黃志弘: 查系爭A 車維修費用原估價為5 萬6,400 元,其中包含零 件2 萬8,800 元、工資2 萬7,600 元,實際支出金額為5 萬4,000 元,有前揭車輛維修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0至11 頁),故依減少支付比例計算,零件費用應為2 萬7,575 元、工資為2 萬6,425 元,而系爭A 車於101 年6 月出廠 ,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車籍資料附於個資卷可參,迄至108 年9 月17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A 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 逾5 年,是就系爭A 車之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 害以2,758 元為限(計算式:2 萬7,575 元×1 /10 ,元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 萬6,425 元,系 爭A 車修復之必要費用以2 萬9,183 元(計算式:2,758 元+2 萬6,425 元)為合理。 2、原告洪維廷: 查系爭C 車維修費用為4 萬1,500 元,其中包含零件2 萬 9,800 元、工資6,400 元、烤漆5,300 元,有前揭估價單 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而系爭C 車於101 年9 月出廠 ,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車籍資料附於個資卷可參,迄至108 年9 月17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C 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 逾5 年,是就系爭C 車之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 害以2,980 元為限(計算式:2 萬9,800 元×1 /10 ),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6,400 元、烤漆5,300 元,系爭C 車 修復之必要費用以1 萬4,680 元(計算式:2,980 元+6, 400 元+5,300 元)為合理。 3、原告李世祥: 查系爭B 車維修費用為5 萬5,500 元,其中包含零件1萬 5,500 元、工資4 萬元,有前揭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 8 至9 頁),而系爭B 車於87年8 月出廠,有本院職權查 詢之車籍資料附於個資卷可參,迄至108 年9 月17日本件 事故發生時,系爭B 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是就系 爭B 車之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以1,550 元為 限(計算式:1 萬5,500 元×1 /10 ),加計不予折舊之 工資4 萬元,系爭B 車修復之必要費用以4 萬1,550 元( 計算式:1,550 元+4 萬元)為合理。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於109 年2 月10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 出所,經10日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翌日為109 年2 月21 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黃志弘2 萬9,183 元、原告洪維廷1 萬4,680 元、 原告李世祥4 萬1,550 元,及均自109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