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36號
原 告 金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紋玲
訴訟代理人 廖光陸
複 代理人 伍淑媛
訴訟代理人 蔡瑞和
被 告 元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荐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378,021 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訴訟中將請求
之總金額減縮為377,491 元,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
第37頁背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 年10月、11月、12月分別向原告訂
購貨物數批,貨款總計377,491 元,原告業已交付貨物予被
告,
惟被告
迄未給付上開貨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
兩造訂購單及
民法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表明
就兩造間債務尚有爭執外,並未另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子郵件
往來紀錄、訂購單(PACKING-LIST)、銷貨對帳單、副料採
購單、出貨廠商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稅票、送貨單、
匯率查詢表等件在卷為證,雖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曾就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然僅泛稱就兩造間債務尚有爭執
云
云,並未敘明具體
抗辯理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是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訂購單及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77,491 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 年11
月7 日(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2175 號第60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