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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簡字第 3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36號 原   告 金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紋玲 訴訟代理人 廖光陸 複 代理人 伍淑媛 訴訟代理人 蔡瑞和 被   告 元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荐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378,021 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將請求 之總金額減縮為377,491 元,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 第37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 年10月、11月、12月分別向原告訂 購貨物數批,貨款總計377,491 元,原告業已交付貨物予被 告,惟被告迄未給付上開貨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兩造訂購單及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表明 就兩造間債務尚有爭執外,並未另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子郵件 往來紀錄、訂購單(PACKING-LIST)、銷貨對帳單、副料採 購單、出貨廠商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稅票、送貨單、 匯率查詢表等件在卷為證,雖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曾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僅泛稱就兩造間債務尚有爭執云 云,並未敘明具體抗辯理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是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訂購單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77,491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 月7 日(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2175 號第60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