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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簡字第 3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51號 原   告 陸環和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被   告 合豐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至10月間承攬被告之零件 加工工作,原告已依約完工並如數交付。惟被告迄今仍未給 付約定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9萬2,535 元。爰依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報酬未付,但被告長期為原 告代墊廠房租金、貨款及人事費用,累計已達743 萬7,728 元,而得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 及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業已於106 年8 月至10月間依約為被告完成零件加工等情,業據提出委外採購 單、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 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㈠第39頁反面),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報酬,自當有憑。 ㈡被告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民事訴訟,主張權利者 應先負舉證之責,若其不能先為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無從逕認主張權利存在之一方所言為真。再按二人 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 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亦有 明定。準此,債務之抵銷既以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為其要件,則主張抵銷者就其對他方有具抵 銷適狀之主動債權存在一情,即應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固提出租賃契約書、餘額明細表、代付廠商款明細表、代 付人事管理費明細表及零件銷貨單等件為據(見本院卷㈠第62 至104 頁、第116 至374 頁),抗辯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 ○○路○○巷○ 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之經營者,因債信不佳 ,而於99年至106 年期間借用被告名義承租系爭廠房,並由被 告代墊廠房租金及經營所需一切費用;上開代付人事管理費明 細表中(見本院卷㈠第84至99頁),列於借方金額之「陸環和 廠租」係被告為原告代付之系爭廠房租金,「人事費」為借予 原告之經營費用;代付廠商款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00 至10 4 頁)所載之各項零件,則均係原告訂購零件後被告先行代付 之貨款;至上開明細表內列於貸方金額之「應付加工沖代付」 、「沖轉代開高滿發票」等項目,則為原告為被告或其他廠商 加工所獲收入,並用以沖償原告對被告之欠款等語。 ⑴然查,前開明細表均為被告內部製作之帳冊資料一節,為被告 所自承,則得否逕以上揭明細表將所紀錄之款項列載於借方金 額、並定性為「代付」,即認被告確曾為原告償付原告對他人 之債務,或曾借款予原告,已有疑問。 ⑵又上開「人事費」之計算,係依原告按月以電子郵件傳送人事 費用申請明細予被告,再由被告撥給等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 之申請明細、電子郵件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13 至115 頁、第 384 至389 頁、卷㈢第388 至393 頁、第395 頁、第398 至39 9 頁、第402 頁、第405 頁、第408 頁、第410 頁、第413 頁 、第415 至420 頁)。而該等明細中各月均有列為「陸環和薪 資」之項目,金額於100 年間每月固定為3 萬5,000 元、101 年至106 年9 月間則調升為每月4 萬5,000 元此情,核與原告 主張其原係受被告聘僱於系爭廠房服勞務之員工,按月自被告 受領固定薪資,而非獨立營業之合作廠商等語,均屬一致。被 告以此辯稱此等名為薪資之給付項目,同係兩造合意未來應由 原告償還之借款等語,顯與事證有違。 ⑶被告雖再謂此等明細均為原告請款時自行列載,被告未干涉原 告所填之名目為何,該等款項實均為被告為請原告加工而預付 之加工報酬等語。惟查,被告於收受原告人事費用申請明細後 ,曾因所列餐飲費高於其他月份、對原告計算之「雅博回扣」 項目有疑義,而另向原告探詢原因等情,有兩造之電子郵件足 考(見本院卷㈢第392 頁、卷㈠第113 頁)。足知被告對原告 申請費用之內容,尚非皆概由原告任意陳報而未曾置喙,與被 告前詞,已存矛盾。況於被告自行登錄之代付人事管理費明細 表中,更可見「年終獎金」之給付項目乙節(見本院卷㈠第10 0 至104 頁),自該明細表以觀,要為灼明。在在顯示兩造間 於99年至106 年9 月間之往來,與僱用人給付受僱人月薪、年 終獎金之模式相合。則原告既為於系爭廠房任職之被告所屬員 工,則由被告自行承租系爭廠房後對出租人給付租金,及訂購 零件送至系爭廠房進行加工、給付零件供應商相應貨款等舉, 本屬當然。被告反執前開其應自行負擔且亦已自行付清之債務 ,妄稱悉應歸由原告承擔,咸無所據。 ⒊被告固再以證人即前任職被告會計之厲佩玲所陳之證詞為據, 辯謂原告確為被告委外加工之廠商,故另有紀錄兩造金錢往來 之獨立帳冊,且未由被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亦未曾以其他被 告員工領薪之方式收受薪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8 頁反面) 。然查,厲佩玲以上開方式作帳,全係基於上級主管指示而為 ,其不知原因為何,亦未曾過問此節,同為厲佩玲所結稱(見 本院卷㈠第379 頁反面至第380 頁)。而原告因係被告法定代 理人之友人,基於信任而協助原告等情,亦為被告所自陳(見 本院卷㈠第107 頁、卷㈡第30頁)。則原告因與被告關係非同 一般,故未列入普通員工編制,並就雙方勞雇關係另有特別約 定此節,亦與常情無悖。況系爭廠房未設有獨立會計,帳冊僅 由被告方製作,且該廠房之營業收入均由被告取得、發票全以 被告名義開立,相應稅捐亦盡由被告繳納乙節,同為被告所明 承(見本院卷㈡第5 頁反面、第12頁),並與證人厲佩玲所證 相符(見本院卷㈠第380 頁)。殊難想像一應自負盈虧之獨立 經營者,有將其營運之根本事項全然依附他人,對獲利與否毫 不在意,甚而逐年累欠逾700 萬元之債務亦未加置理之可能。 益見原告稱系爭廠房始終為被告經營所用廠房,原告長期於該 處服勞務,直至106 年8 月間方開始脫離被告自行接單,並於 106 年9 月30日正式離職等語,實非無稽。 ⒋被告雖另提出經原告簽認之訂購單及採購單為憑(見本院卷㈠ 第112 頁),辯稱原告一向為獨立接單營業之廠商等語。然兩 造間往來模式與一般雇主與勞工有別,已如上論,則被告指示 原告加工之方式與其公司內部之慣行不同,亦非全無可能。況 系爭廠房於原告在106 年9 月30日離去後,設備均留置原處, 末係由被告將之以135 萬元之總價出售訴外人煇倫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㈢第36至39頁 )。而原告現營事業與系爭廠房之營業項目相同此節,亦為兩 造所不爭。則衡情倘系爭廠房果為原告所有、其內設備復為其 營業所得使用,原告豈有棄之不顧,任由被告處分換價之理。 再顯原告主張被告持以於本件抗辯抵銷之債權,均為系爭廠房 營運所需、並應由被告自負之成本,而非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 等語,確堪信取。被告長年以系爭廠房營運獲取收入後,再於 本件責令原告給付其自行為系爭廠房支出之所有經營費用,委 乏論據。 ⒌綜上,依被告所提證據既未能證明其對原告有743 萬7,728 元 之債權存在,其執此於本件為抵銷抗辯,即非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報酬,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2月19日起( 於108 年12月18日送達,見本院卷㈠第16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