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簡字第 4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422號 原   告 宜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牧良 被   告 蓁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鈺雯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見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 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查本件被告持 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108 年度司票字第9977號,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存在,則兩造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簽訂「廠商發包單暨 簡式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案名為 「英語劇場教室改善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報酬 新臺幣(下同)90萬元,被告給付30萬元予原告後,原告遂 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作為系爭工程會如實完工之擔保 。又系爭工程原定於108 年11月15日完工(工程期間需要15 日),然被告因其他工程延宕,遲至108 年11月19日始通知 原告施工,嗣原告於20日備料、21日進場。詎料被告竟要求 在26日完工,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終止契約,是系爭工程停 工顯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自不存在。詎 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工程保證金,是 原告為了擔保履約所交付,但因為原告沒有在期限內完工, 被告已經向原告終止契約,契約終止後原告所溢領之工程款 應返還予被告,不論原告可否在期限內完工,被告本來就有 任意終止權,契約終止後原告如有溢領工程款本來就應該返 還。原告迄今沒有施作任何項目,不得保有該30萬元之工程 款,況系爭工程未完工,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請求原告 給付違約金45萬元,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08 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報酬90萬元。 ㈡系爭契約說明欄第4 條約定:「本工程須於國曆108 年11月 15日內施工完成(若因裝修工程延遲不在此限)……」。 ㈢系爭契約說明欄第10條約定:「付款條件:…送審通過支付 本約30% (新臺幣30萬)現金(匯款)(乙方需檢附等值本 票及發票)支付……」。 ㈣原告已受領被告按前條約定給付之30萬元,並依前條約定開 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系爭本票上並有「彰化高商工程保證 金」等文字記載。 ㈤被告於108 年1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108 年11 月23日前完成履約,被告於108 年11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終止契約。 四、本件爭點如下: 原告是否已完成履約而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㈠按「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 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 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 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 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 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 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 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 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 ,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 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 5 條及第266 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 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 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係因擔保系爭工程之履行而簽發,今 原告主張已履約完成,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該事由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系爭工程之完工期為108 年11月15日,而原告迄今尚 未完成任何工項,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8頁),堪認 被告所辯原告未於期限內完工等情為真。至原告雖主張系爭 工程之停工顯非可歸責於原告,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 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說明系爭工程已履 約完成,則原告自無從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從 而,原告就擔保原因尚未消滅,且擔保之債權數額尚未確定 之系爭本票提起本訴,即屬無據。 ㈣另被告雖已就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獲准,然尚未對 原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如被告實際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時, 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未達票載之金額時,因本票裁定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自可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確定兩造間債之關係,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附表: ┌─┬─────┬─────┬───────┬───────┐ │編│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號│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一│TH131917 │ 30萬元 │108年10月24日 │108年10月24日 │ ├─┴─────┴─────┴───────┴───────┤ │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9977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