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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簡字第 4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489號 原   告 顏羽潔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張善鴻 被   告 永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郁 訴訟代理人 陳江玉香 被   告 黃賢維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顏羽潔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顏羽潔起訴 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江佩香及陳雅郁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200,000 元,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 訊問時更正被告為永錩有限公司(下稱永錩公司)、追加被 告黃賢維及追加原告張善鴻,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顏羽潔111,750 元,連帶給付原告張善鴻62,800元。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基於同一次工安事故所生之損 害,且減縮假執行之聲請,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賢維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在桃園市○○區○○○ 路與青埔路口之工地,操作被告永錩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 混凝土泵浦車(下稱肇事車輛),所加裝輸送混凝土之3 米 鐵管因折斷而掉落,砸中下方原告顏羽潔所有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原告顏 羽潔為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111,750 元。另原告張善鴻平時 需駕駛系爭車輛至各處工地上班,因系爭車輛損壞而無法上 班,受有工資收入損失72,800元。又被告永錩公司於事故後 已賠償10,000元,用以抵充原告張善鴻之損失,故僅向被告 再請求62,8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前開損害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顏羽潔111,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善鴻6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顏羽潔請求修車費用過高,項目亦不合理,其中車輛美 容、鍍膜及音響裝修,回復原狀所必要,大燈損壞應非 本件事故所造成,且更換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此外,該處 禁止停放車輛,故原告顏羽潔與有過失。另被告永錩公司已 經賠償修車費10,000元。 ㈡系爭事故僅造成車輛損壞,原告張善鴻身體並未受傷,不影 響其勞動力。原告張善鴻尚得搭乘其他當之交通工具前去 工地上班,故不得請求工作收入損失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賢維於上揭時間、地點,操作被告永錩公司 所有肇事車輛,所附加3 米鐵管斷裂掉落後,砸損系爭車輛 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1 7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附職務報告及現 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53-5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信為真。 ㈡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3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賢維所操作之混凝土泵浦 車,其末端另附加3 米鐵管,作業高度較高,且輸送之物品 為較重之混凝土,本即具有相當之危險。被告黃賢維操作過 程中,疏未留意附加鐵管之穩固性及操作時週邊安全,因附 加鐵管斷裂而掉落而砸損系爭車輛,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 為賠償責任。被告黃賢維受僱被告永錩公司擔任肇事車輛駕 駛,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侵害他人權利,被告永錩公司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 ㈢損害賠償數額: ⒈查系爭車輛為原告顏羽潔所有,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顏羽 潔支出111,750 元維修、整理系爭車輛等情,有行車執照影 本、估價單及維修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0頁、第45-4 9 頁、第51頁、第76頁)。就原告顏羽潔所請求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說明如下: ⑴車輛維修費: 原告顏羽潔因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77,750元(含工資11,400 元、零件費用66,350元),有興湖汽車修理廠車輛維修單可 證(見本院卷第46-48 頁)。其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受損 位置相當,應屬合理之維修範圍。又系爭車輛於103 年7 月 出廠,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 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顏 羽潔就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以 6,635 元為限,加計工資後,原告顏羽潔得請求之損害應為 18,035元。 ⑵車輛清潔費: 系爭車輛前擋玻璃遭鐵管砸中後碎裂,雖非整片破裂,衡 情仍足以造成玻璃碎屑散落車內,故原告顏羽潔另請求內裝 清潔費3,000元(見本院卷第76頁估價單),應屬有據。 ⑶車輛美容鍍膜費: 系爭車輛維修、烤漆完畢後,衡情已回復至原有狀態,原告 顏羽潔另就系爭車輛進行局部美容及鍍膜,並無事證顯示為 回復原狀所必要,故原告顏羽潔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 應無理由。 ⑷車內影音主機及行車記錄器: 原告顏羽潔為更換車內影音主機及行車記錄器,支出14,000 元,固據提出汽車影音生活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 )。惟依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之前檔玻璃雖有裂 痕,A 柱亦有破損,惟並未嚴重變型(見本院卷第38頁), 並無事證顯示掉落之3 米鐵管有造成車內設備或物品損壞。 原告顏羽潔復未提出系爭車輛車內影音主機及行車記錄器損 壞之證明,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更換費用,難以准許。 ⑸綜上所述,原告顏羽潔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數額為21,035元(計算式:18,035元+3,000 元)。 又被告永錩公司於本件事故後已賠償10,000元,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該10,000元係為賠償原告張善鴻之損害 。惟肇事車輛之鐵管掉落,係直接造成系爭車輛損害,其損 害結果為明顯可知之事實,至於原告張善鴻是否受有收入損 失之損害,當非被告所知悉。衡諸常情,被告永錩公司所賠 償之10,000元,應係作為車輛維修之賠償。應認被告永錩公 司主張該10,000元係作為車輛維修之訂金等語較為可採。從 而,扣除已獲賠償之10,000元後,原告顏羽潔所得請求賠償 之數額應為11,035元。 ⑹另被告雖主張系爭車輛違規停車等語。惟依現場照片所示, 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應為工地旁之停車格,又無其他禁止停 車之標誌或標線,被告主張系爭車輛違規停放而與有過失, 應屬無據,附此敘明。 ⒉原告張善鴻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損害賠償,應以損害與 侵害結果間,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原 告張善鴻雖主張因系爭車輛損壞,無法前往工地而受有工作 收入損失等語,惟其從事工地灌漿工作,係採點工制並按日 收取薪資,並非固定出勤。原告張善鴻並未提出於系爭車輛 維修期間,原可預期點工及收入之證明。再者,本件事故僅 造成系爭車輛損壞,並未造成人員受傷,故原告張善鴻勞動 力並未受損,其所受損害應為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代步通勤之 損害。換言之,原告張善鴻仍可採用其他交通方式前往工地 工作,應認其工作收入損失,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張善鴻請求工作收入損失,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顏羽潔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 金錢債權,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 5 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65、6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顏羽潔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1,035元,及自109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張善鴻主張之損害,與被告侵權行為之 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故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