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18號
原 告 吳聲義即東寶企業社
被 告 佳達工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孟慧
訴訟代理人 許家綾
謝佳蓉
項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 年間起,委請原告代工木作工程
,原告
乃委請員工即訴外人鄭捷隆為被告代工,被告業已依
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
惟108 年4 月28日之工程款新
臺幣(下同)155,594 元,被告卻以鄭捷隆死亡而拒絕給付
,
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5,594 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鄭捷隆一直係以個人名義與被告接洽工程
,只是因為被告需要發票,所以鄭捷隆交給被告由原告開立
之發票,鄭捷隆承攬的工程與原告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成立
承攬契約,由原告之
員工鄭捷隆為被告施做工程,故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應就兩造間之承
攬契約負
舉證責任。
四、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已依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固據
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另陳稱:
原告與鄭捷隆有簽
切結書,讓鄭捷隆可以領取及使用票款,
因為鄭捷隆工作時,可能會代墊吃飯錢、料錢,所以原告讓
鄭捷隆可以有權利領錢周轉,被告也因為這份
切結書,所以
才會把票開給鄭捷隆,但是切結書已經找不到了,扣繳憑單
可以證明鄭捷隆受僱於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並
提出鄭捷隆106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為憑(見本
院卷第29頁),由
上開扣繳憑單可知,鄭捷隆於106 年度向
原告領取薪資為21萬元。而本院
依職權調取鄭捷隆於106 、
107 年度之稅務資料(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足認鄭捷隆
之薪資所得扣繳單位除原告外,尚有被告,且鄭捷隆分別於
106 、107 年度,向原告領取之薪資為21萬元、20萬元,向
被告領取之薪資25萬2,108 元、26萬0,016 元。
是以,原告
僅憑鄭捷隆106 年度之扣繳憑單,主張鄭捷隆
斯時受僱於原
告,鄭捷隆為被告施做之工程係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尚
難憑採。
五、再查,證人謝佳蓉到庭證稱:我自103 年7 月25日
迄今,在
被告公司擔任一般行政工作,都是我跟鄭捷隆接洽的,我的
認知是鄭捷隆自己來承攬我們公司的工作、自己買材料、自
己找木工,他沒有說過是代表原告來談工作,只是鄭捷隆說
他的材料是向原告購買,被告的工程款是付給鄭捷隆,因為
鄭捷隆自己沒設立公司行號,所以他會找發票給我們,一開
始都是拿原告的發票過來,後來有拿其他廠商的發票過來,
沒有看過任何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
。又證人陳英豪亦證稱:我是被告公司公務部經理,工作內
容為監督及現場查看,跟工程有關的都是由我負責,鄭捷隆
是我們公司木工的包商,通常是直接以電話聯絡鄭捷隆,完
工後被告公司會派人會同鄭捷隆到現場丈量,依照契約的單
價、金額跟鄭捷隆結算,每次都是鄭捷隆個人來向被告公司
請款,鄭捷隆拿給被告的發票我都會收,因為被告要給付工
程款需要有發票,鄭捷隆買材料時會請材料商開發票,有時
候鄭捷隆會去借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1反面至第52頁反面
),可知鄭捷隆個人因未設立公司行號,而被告公司給付款
項需要有發票始得核銷,而鄭捷隆自行拿原告或訴外人廠商
的發票向被告請款,故發票開立者未必與被告間有成立契約
關係。另
觀諸被告提出104 年至108 年間與鄭捷隆有關之廠
商對帳明細表、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55至226 頁),足認
鄭捷隆向被告公司請款之發票,上載之營業人除原告外,另
有訴外人大明裝潢企業社(見本院卷第56、61、65頁)、訴
外人泉騰木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06 頁)、訴外人志皓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26 頁)、訴外人尊順五金
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54 頁)等,且上載之買受人大多為
被告與訴外人達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益公司),是被告
辯稱:由鄭捷隆開給被告的發票,以及被告開給鄭捷隆的支
票,無論是被告或者達益公司都是被告直接跟鄭捷隆往來,
沒有透過原告,而且鄭捷隆提供的發票不只有原告公司,還
有其他公司等語,尚屬可信。從而,原告就兩造間成立承攬
契約乙情,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即
難認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5,
5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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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攬日期 │ 工程款 │
│ (民國) │ (新臺幣) │
├───────┼──────┤
│107 年1 月28日│ 22,5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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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5 月30日│ 179,720元 │
├───────┼──────┤
│107 年6 月23日│ 3,742元 │
├───────┼──────┤
│107 年6 月25日│ 75,057元 │
├───────┼──────┤
│107 年6 月30日│ 13,340元 │
├───────┼──────┤
│107 年11月29日│ 30,6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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