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36號
原 告 青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嬌芬
訴訟代理人 方漪蒂
被 告 邱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文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桃園
市蘆竹區,屬本院管轄區域,依
上揭說明,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青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青
峯公司)、蔡忠男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0,781 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 年4 月24日撤回
原告蔡忠男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8
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及背面),核原告所為係
撤回訴之一部,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1月6 日1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7 公里900 公尺處
東側向輔助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而撞及由原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聯結車─營業用(下稱
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15,000元(工資6,800
元、零件8,200 元),扣除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損害金
額為7,620 元。另因系爭車輛送修將致原告7 日無法營業,
損失32,200元(每趟2,000 元,每日約6 趟,扣除每日油錢
4,000 元、司機薪水3,300 元、過路費100 元後,淨利4,60
0 元,再乘以7 日,等於32,2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9,820元(7,620 元+32,200元=39,8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及車損折舊後7,620 元沒有意見;
而營業損失部分,當初通知我們去看車的時間是11月11日,
但是原告估價是11月13日,對於在修車廠維修的天數有爭執
,且淨利4, 600元部分應該以年所得的平均值計算營業損失
,因為有時候原告1 天只有3 、4 趟,不是每天都6 趟,且
不清楚原告運送距離及時間點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因變換車道不當
之過失,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
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
據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談話
記錄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
核與
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
,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⒍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亦有規定。
㈢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足見依事
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被告於警詢時已
自承:「我行駛在輔助車道內側車道,當
時我欲向右變換車道至輔助車道外側車道,變換的同時沒有
看到右後方有一台營半聯車號000-0000(板架AV-08 ,即系
爭車輛),就與該車發生擦撞,無人傷亡。」等語(見本院
卷第23頁),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顯有變換車道時
,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又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5,0
00元(工資6,800 元、零件8,200 元),有東亞汽車修配廠
及融拓汽車修配廠出具之估價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
),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
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
4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 。而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7 月出廠,有公路電子閘
門汽車車籍查詢結果1 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至
本件事故發生之108 年11月6 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
已逾4 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820 元為限
(8,200 元×1/10=820 元),加計工資6,800 元,共計7,
620 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㈤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送修將致原告7 日無法營業,以每趟2,000 元,每日約6 趟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派車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126 頁)
,而依
上開所提系爭車輛108 年8 月至同年10月派車單,原
告8 月營業24日139 趟、9 月營業24日115 趟、10月營業27
日167 趟,每日平均5.6 趟【(139 +115 +167 )÷(24
+24+27)=5.6 】,
堪認原告主張以每趟2,000 元,每日
約6 趟計算營業收入,
核屬有據。又上開金額係原告每月營
運收入總額,尚需扣除營運成本後,始為實際營運利益,而
原告自承每日油錢4,000 元、司機薪水3,300元、過路費100
元後,每日淨利約4,600 元(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
應堪
認定。至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修車7 天之營業損失,
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東亞汽車修配廠及融拓汽車修配廠出具之
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 頁),並無從認定系爭車輛修復所需
之時間,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
參酌車損狀
況,原告確有修繕而停止營業之必要,且於修繕
期間應受有
一定程度之營業損失,經本院細稽其維修項目及車損情形,
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日數為5 日,尚屬合理。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營業損失為23,000元(4,600 元×5 日=23
,000元)。
逾此範圍,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
20元(23,000元+7,620 =30,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見本院卷第34頁)之翌日即109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游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