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37號
原 告 劉國寶
被 告 范鎧程
訴訟
代理人 吳正偉
複代理人 王凱民
林俊宏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劉國寶起訴時,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此項請求,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范鎧程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
○路往桃園方向之路旁起駛,在大竹路與大竹三街交岔路口
(下稱
系爭交岔路口),違規闖越紅燈迴轉至對向車道。
適
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對向行駛通過系爭交岔路口,遭肇事車輛碰撞受損。原告為
修復系爭車輛,需支出新臺幣(下同)87,694元。又於系爭
車輛維修完畢前,共有15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27,000
元。另系爭車輛修復完畢後,仍受有價值貶損50,000元。故
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財產損害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69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對於維修金額及維修
期間沒有意見,但零件部分
應扣除折舊。此外,營業損失部分應扣除油資等成本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交岔路口違規迴轉,因
而肇事
等情,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8 頁
),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
可佐(見
本院卷第27-45 頁、第62-64 頁、第66頁背面),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
堪採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依號誌行
駛並迴轉,因而碰撞系爭車輛,就系爭車輛之損壞應負賠償
責任。
㈢損害賠償數額:
⒈車輛維修費:
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及汽車
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2-23 頁)。原告因
修復系爭車輛而需支出87,694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20,500
元、零件費用67,194元)。又系爭車輛於108 年3 月出廠,
屬運輸業用客車,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 月,依行政院財政
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以50,026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
後,原告得主張之損害應為70,526元。
⒉營業損失:
查系爭車輛係原告供營業使用,本件事故於108 年9 月30日
發生後,原告於同日將系爭車輛送修,車廠於同年10月8 日
修復完畢交車,有原告提出之桃霖企業有限公司證明書可憑
(見本院卷第77頁),是應認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使用系爭
車輛營業之日數為9 日。再參原告提出之營業月報表,其於
108 年至109 年間,每月載客營收金額約10萬元,平均每日
為3,000 餘元(見本院卷第81-82 頁),再參原告表示其每
日油資約800 至9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
堪認
原告提出桃園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稱:原告駕駛計程車
每日營業所得為1,600 元至1,8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9 頁
),應已扣除營業成本,足堪作為認定原告營業淨利之依據
。是原告主張其於
上揭維修期間,每日可預期收入1,800 元
,
即屬有據。從而,應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營業收入損失
16,200 元(計算式:1,800元/日×9日)。
⒊車輛價值貶損:
車輛損壞時,衡情價值較低,因而產生價值減損,實務上並
認為得以修復費用估算所減損之價值;
惟車輛維修完畢後,
是否仍有價值減損,則仍應以證據證明。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修復完成後,仍有價值貶損50,000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證明,自難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價值貶損之損
害,
即屬無據。
⒋
綜上所述,原告得主張之損害應為86,726 元(計算式:70,
526元+16,200元)。
㈣
與有過失: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⒉依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號誌已轉
為紅燈;且肇事車輛自對向車道迴轉,位在原告行進方向前
方,應為原告所能注意(見本院卷第62-63 頁、第66頁背面
),堪認原告亦有未依號誌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審酌原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駕車迴轉未注意來往車
輛,且
兩造均有未依號誌行駛之疏失,應認原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並應負50%之責任。故依前開規定,減輕
被告之賠償金額為43,363元(計算式:86,726元×50%)。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
8 日起(見本院卷第4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363元,
及自109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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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
│-----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67,194×0.438×(7/12)=17,168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7,194-17,168=50,02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