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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簡字第 5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37號 原   告 劉國寶 被   告 范鎧程 訴訟代理人 吳正偉 複代理人  王凱民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劉國寶起訴時,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此項請求,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范鎧程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 ○路往桃園方向之路旁起駛,在大竹路與大竹三街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交岔路口),違規闖越紅燈迴轉至對向車道。適 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對向行駛通過系爭交岔路口,遭肇事車輛碰撞受損。原告為 修復系爭車輛,需支出新臺幣(下同)87,694元。又於系爭 車輛維修完畢前,共有15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27,000 元。另系爭車輛修復完畢後,仍受有價值貶損50,000元。故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產損害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6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對於維修金額及維修期間沒有意見,但零件部分 應扣除折舊。此外,營業損失部分應扣除油資等成本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交岔路口違規迴轉,因 而肇事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8 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7-45 頁、第62-64 頁、第66頁背面),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採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依號誌行 駛並迴轉,因而碰撞系爭車輛,就系爭車輛之損壞應負賠償 責任。 ㈢損害賠償數額: ⒈車輛維修費: 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及汽車 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23 頁)。原告因 修復系爭車輛而需支出87,694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20,500 元、零件費用67,194元)。又系爭車輛於108 年3 月出廠, 屬運輸業用客車,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 月,依行政院財政 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以50,026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 後,原告得主張之損害應為70,526元。 ⒉營業損失: 查系爭車輛係原告供營業使用,本件事故於108 年9 月30日 發生後,原告於同日將系爭車輛送修,車廠於同年10月8 日 修復完畢交車,有原告提出之桃霖企業有限公司證明書可憑 (見本院卷第77頁),是應認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使用系爭 車輛營業之日數為9 日。再參原告提出之營業月報表,其於 108 年至109 年間,每月載客營收金額約10萬元,平均每日 為3,000 餘元(見本院卷第81-82 頁),再參原告表示其每 日油資約800 至9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堪認 原告提出桃園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稱:原告駕駛計程車 每日營業所得為1,600 元至1,8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9 頁 ),應已扣除營業成本,足堪作為認定原告營業淨利之依據 。是原告主張其於上揭維修期間,每日可預期收入1,800 元 ,即屬有據。從而,應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營業收入損失 16,200 元(計算式:1,800元/日×9日)。 ⒊車輛價值貶損: 車輛損壞時,衡情價值較低,因而產生價值減損,實務上並 認為得以修復費用估算所減損之價值;惟車輛維修完畢後, 是否仍有價值減損,則仍應以證據證明。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修復完成後,仍有價值貶損50,000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證明,自難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價值貶損之損 害,即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主張之損害應為86,726 元(計算式:70, 526元+16,200元)。 ㈣與有過失: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⒉依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號誌已轉 為紅燈;且肇事車輛自對向車道迴轉,位在原告行進方向前 方,應為原告所能注意(見本院卷第62-63 頁、第66頁背面 ),堪認原告亦有未依號誌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審酌原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駕車迴轉未注意來往車 輛,且兩造均有未依號誌行駛之疏失,應認原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並應負50%之責任。故依前開規定,減輕 被告之賠償金額為43,363元(計算式:86,726元×50%)。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 8 日起(見本院卷第4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363元, 及自109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 │-----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67,194×0.438×(7/12)=17,168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7,194-17,168=50,02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