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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簡字第 5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44號 原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技典 訴訟代理人 李巧柔 被   告 慶祥匯有限公司(原名:南祥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育倫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 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取得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 條第 1 項所明定。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宗原,嗣於本院審 理中先後變更為陳彥君、林技典,並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8 頁、第35頁),與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4 月間向訴外人天瑪群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天瑪群公司)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鄉000 0000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約定租期自98年4 月10日起至108 年4 月9 日止,租金依原 告於系爭建物所營門市當月之未稅營業額比例計之,原告並 已交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下稱系爭租約)。嗣 天瑪群公司因於99年2 月間將系爭建物之出租權讓與被告, 而與兩造簽立三方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自99年2 月1 日起繼 受天瑪群公司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並受領天瑪群公司移 交之押租金40萬元。又系爭租約經原告於104 年10月8 日依 約先行通知被告後,已提前於104 年12月10日終止,原告並 於租約終止當日將系爭建物依現況騰空返還被告,詎被告迄 今仍未交還前付之押租金。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租約於點交時應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 ,然系爭建物迄今仍有多處未復原。且系爭建物乃以鐵捲門 作為唯一出入口,其遙控器亦未經原告歸還。是原告既未完 成點交程序,被告返還押租金之條件自未成就,原告本件請 求當無理由。又被告因原告未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而受有52 萬5,000 元之損害,經以押租金40萬元抵充後仍有不足,被 告亦無餘額應予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前與天瑪群公司簽訂系爭租約,並交付押租金40 萬元,嗣經被告自99年2 月1 日起繼受天瑪群公司就系爭租 約之權利義務,並受領天瑪群公司移交之押租金;系爭租約 經原告於104 年10月8 日通知被告後,於104 年12月10日提 前終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證書、系爭建物租賃合約、協 議書、押金移轉切結書、租賃協議書、提前終止租約之函文 暨其回執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8 至24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已依系爭租約將系爭建物依現況騰空返還,故 被告應返還全額押租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就系爭租約終止後系 爭建物之點交係如何約定?㈡原告是否已依約點交系爭建物 予被告?㈢若原告已依約點交,其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押租金 數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於系爭租約約定之「點交」應為將系爭建物依現狀返還: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 文,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之。 ⒉查系爭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前段約定:「本合約終止後,乙方 (按:即本件原告,下同)應無條件將租賃標的物(按:即系 爭建物,下同)現況騰空點交返還甲方(按:即本件被告,下 同)。」(見司促卷第11頁)。已以確切文字明示系爭建物應 以租約終止後之「現有」狀態返還,而非按承租時之「原有」 狀態。則被告泛以「依常理」承租人均應於點交時將租賃物回 復原狀為由,為悖於契約文義之解釋,已難信取。次參酌同條 第2 項「甲方應於乙方點交完成後7 日內,以開立即期支票或 匯款方式返還押金。」,於上開規範原告返還租賃物義務之條 款後,緊接敘明被告應給付押租金之條件與時期,是自其約定 之邏輯以觀,應認此所稱之「點交」即應指前項由原告騰空系 爭建物後以現況返還占有予被告而言。準此,倘原告已依現況 騰空返還系爭建物,被告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2 項之明文,即 應於7 日內償還押租金,當為無疑。 ⒊再參諸系爭租約第8 條第1 項:「甲方應依照本合約所約定之 日期前將租賃標的物現況騰空點交予乙方,如逾期未點交或點 交有瑕疵時,甲方應賠償乙方所有損失,乙方得逕行終止合約 。」中(見司促字卷第12頁),亦使用「現況騰空點交」之用 語。然依理出租人於締約時,應僅須將系爭建物清空後交付承 租人使用,並無何回復原狀之需求可言,是該約定所稱「現況 騰空點交」應無回復原狀之涵義,灼然甚明。而將此與上揭系 爭租約第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8 條第2 項約定:「租 賃期滿或提前解除、終止後,乙方應於15個工作天內現況騰空 返還租賃標的物,否則乙方應賠償甲方所有損失。」互核以觀 (見司促字卷第12頁),其就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所應返還 之租賃物狀態,既與系爭租約第8 條第1 項均以完全相同之用 詞「現況騰空點交」作為約定,自應採同一解釋。基此,依系 爭租約之契約體系及文義,應認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僅須 將系爭建物清空而未置留物品在內,並點交返還予被告,被告 即應返還押租金,尚無捨其文字而解為原告須負回復原狀責任 之空間。 ⒋況酌以系爭租約第6 條第2 項、第9 條約定:「乙方對於租賃 標的物所為永久性之改良、變更或添設,如自來水管、電線、 天花板、地板、隔間、門窗、水管及接頭等,於租期屆滿或終 止時,成為租賃標的物之一部分,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對該 等物品主張任何權利,租賃標的物之其他附合物及固定設備亦 同。」、「乙方遷出時,所有任何家具、雜物,若有滯留不搬 者,經甲方書面通知乙方後,若乙方不予處理,概視為廢棄物 ,乙方同意任憑甲方處理,絕無異議。如發生處理費用,甲方 應於退還乙方押租保證金時扣除之。」(見司促卷第11頁、第 12頁),其不僅已表明原告得於系爭建物進行永久性之改裝, 更明訂施工之成果於租約終止後,應一概歸由被告所有;並另 載明若有留置之廢棄物應行之處理方式。堪認兩造就系爭建物 ,已事先規劃經原告裝潢、整修或增添設備後,該等物品最終 之產權歸屬與相關責任之分配,顯無應由原告將所有添附之裝 潢物盡數強行拆除並還原為初始狀態之約。益見被告辯以原告 應清除租賃期間之全部裝設並回復至承租時之原貌等語,與系 爭租約之經濟目的存有矛盾;足信原告稱其以維持通常使用之 程度現況騰空返還系爭建物即為已足等語,要為可採。 ㈡原告已依現況點交系爭建物予被告: ⒈原告主張其業於104 年12月10日將系爭建物騰空後依現狀返還 被告,而完成點交程序等語,有系爭建物於104 年11月27日之 照片足證(見本院卷第78頁),堪認原告至遲於104 年11月27 日,即將系爭建物內之物品悉數清離。則其主張系爭建物業於 104 年12月10日前經原告騰空完畢並點交予被告等語,確非無 徵。 ⒉再觀諸兩造於104 年12月10日製作之南祥店房屋點交會談紀錄 表內容記載:「會議結論:⒈招牌拆除完成。⒉室內清空,天 花板乙式良善無破損,垃圾清空完成。⒊Key 交予房東 付。 ⒋今日房屋點交狀況,將房屋點交返還於房東,依原合約規範 至12/10 點交。」、「出租方表示:⒈室外大直招外皮已拆除 ,骨架燈具為房東所有,出租方認為,外皮需回復。⒉今日房 屋點交無誤。⒊出租方表示,若有其它事宜,將另以正式書面 函文通知承租方。」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並經兩造 之代理人即訴外人蔡尚穎、魯振榮簽認其上,堪信於會議結論 所載「今日將房屋點交返還於房東」等語,當為兩造代理人無 異議之共識。復酌諸被告代理人即魯振榮立於被告之立場,另 又於出租方表示欄明白繕寫「今日房屋點交無誤」等情,益見 兩造確已於104 年12月10日完成系爭建物之點交無訛。被告空 以所謂「點交無誤」僅指兩造有進行點交程序,非指兩造已完 成點交,且原告實際上亦未完成點交等語為辯,要與其自書之 文義有違,當非可取。 ⒊被告雖再以上揭點交會談紀錄表另載有「出租方認為,外皮須 回復」及「若有其它事宜,將另以正式書面函文通知承租方」 等句,抗辯當日並未確實點交完畢等語。然被告嗣後未曾再以 書面向原告表示有何點交未盡事宜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57頁反面),則究原告有無被告所稱之違約情事,已 有疑義。被告固另提出其員工與原告經理蔡尚穎之對話紀錄為 據(見本院卷第106 頁),稱其確有向原告通知系爭建物之返 還尚有缺失等語。惟該訊息乃被告於105 年5 月間所傳送一情 ,復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9頁),堪見其對話日期與兩 造之點交日104 年12月10日已有近半年之隔。則該訊息中所附 照片及被告於訊息中所稱之缺失,是否為點交日之情形,及是 否為原告所致等攸關重要之事項,均有未明,自不能單執此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又另舉系爭建物之現況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116 至120 頁),辯謂系爭建物有諸多 未回復原狀及毀損之情形等語。然上開照片之拍攝日期皆為10 9 年6 月18日,與兩造之點交日甚相距4 年有餘,衡理亦難信 上開照片所示之系爭建物情況,仍與兩造點交時毫無差異。則 被告援此概謂原告至今仍未點交系爭建物等語,委非可信。況 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時僅有依現狀返還系爭建物之義務乙節, 復經認定如上。則縱令被告上稱原告未回復原狀之詞皆屬非虛 ,亦無從逕認原告未踐行依約應行之點交程序。是被告仍迭以 前詞為拒絕返還押租金之原因,殊為無稽。 ⒋被告雖又辯陳原告僅歸還信箱鑰匙,而未將系爭建物之鐵捲門 遙控器返還,亦違反其應盡之租賃物返還義務等語。經查,上 開點交會談紀錄表固僅記載「Key 交予房東」,而未載明原告 返還之鑰匙數量為若干;然於兩造終止租約後,被告已於系爭 建物外側直立招牌及橫式招牌處懸掛租售訊息,並多次進入系 爭建物拍攝照片等節,有104 年5 月及106 年4 月之Google街 景圖照片、被告所舉系爭建物現況之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0頁、第59至61頁、第116 至12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5 頁、第135 頁反面),顯見被告進出系爭建 物毫無現實上窒礙,且早已取回對系爭建物之管領力並直接占 有之。堪信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建物之鑰匙與鐵捲門遙控器繫 於同串,並於104 年12月10日點交時一併歸還被告,僅漏未於 點交會談紀錄表填載所交還之具體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較堪採信。再稽之系爭 建物係以鐵捲門為唯一出入口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則倘原 告果有私留鐵捲門遙控器之舉,當無另於點交會談紀錄表加註 之理,況該遙控器若確如被告所稱,為可掌控系爭建物全部出 入之重要開關,其遲至本件訴訟審理中始主張原告未曾歸還鐵 捲門之遙控器(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88頁反面、第114 頁 反面),亦難謂與事理無違。被告雖另陳以僅因系爭建物外部 原有之招牌漏電,為維護安全方懸掛租售招牌,但實際並未出 租等語。然姑不論於招牌張貼租售告示究何以得防免招牌漏電 ,被告既自述系爭建物已因原告違約而無法再供出租,其仍另 耗成本製印醒目之租售資訊公告周知,徒增自己受有意承租系 爭建物者聯絡之煩擾,亦顯悖於常情。要非得以其自稱嗣後均 未出租之結果,遽信系爭建物現仍由原告管領。綜上所論,被 告妄以上情辯稱原告未依約返還系爭建物等語,在在與客觀事 證相左,咸屬無稽。 ㈢被告抗辯押租金應用以抵充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並無理由: 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 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 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 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謂其因原告未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而受有52萬5,000 元 之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建物現況照片及估價單為憑(見 本院卷第116 至123 頁)。惟本件原告並無將系爭建物以原狀 歸還之義務,業已論明如前,則被告以此稱原告有未回復原狀 之違約等語,自非有理。又系爭建物照片乃109 年6 月18日所 拍攝,無法據以推認此為系爭建物於104 年12月10日之狀態此 情,亦經說明如上。而被告已無104 年12月10日點交日之照片 或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建物斯時之情狀等節,同為被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則其再謂因原告未盡管理維護系 爭建物之義務,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仍屬無憑。 ⒊準此,原告既已遵約依現狀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且無任何債 務不履行而應以押租金抵充之情事發生,其請求被告返還前收 之押租金全額40萬元,誠堪信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押租金債權 ,屬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之不確定期限債務,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1月13日 起(於108 年11月12日送達,見司促卷第116 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 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並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之規 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