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569號
原 告 房點子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明沛
被 告 李純華即藝全企業社
倪文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即明。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以108 年度桃補字第591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 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09 年3 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
可憑;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桃園簡易
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證明
可參,
揆諸前揭說
明,其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