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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簡字第 5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84號 原   告 龍福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進坤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       林宗竭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被   告 駱俊浩  住桃園市○○區○○街○○○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鈞院108 年度勞簡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 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9 年度司執 字第23709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 訴外人楊敏華與龍福行有限公司(下稱龍福行公司)因前後 向原告法定代理人余進坤借貸新臺幣4,000 萬元,遂開立發 票日期為民國108 年5 月14日、票面金額為4,000 萬、票據 號碼CH0000000 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余進坤作為 擔保。又為擔保系爭本票兌現,被告及被告胞兄駱灃灤均以 保證之意思於系爭本票背面背書。嗣楊敏華屆期未清償債務 ,經余進坤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向鈞院聲請強制執 行,然楊敏華及龍福行公司名下均無財產可供清償,因而換 發債權憑證。再者,余進坤已於108 年11月29日將上開4000 萬債權之一部即其中20萬元讓與原告,並於108 年12月4 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嗣原告於109 年1 月15日以存證信函 主張受讓余進坤對被告之20萬元保證債權,並主張以該債權 與其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抵銷,是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經抵 銷而消滅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對原告18萬5,740 元之本金及自107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08 年 度勞簡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與余進坤之間並無原告主張之4000萬保 證債務存在,是原告主張自余進坤受讓20萬元之保證債權, 並不實在,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與余進坤成立民法保證契 約,然依民法第745 條之規定,被告亦得主張先訴抗辯權, 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經抵銷而消滅云云,自屬 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 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 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 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訴 外人余進坤與被告間有民法保證關係存在一節,既經被告 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保證關係發生所應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保證之對象、保證債務之內容、保證人知悉 保證債務之內容與同意代負履行責任之意思表示等負舉證 責任。 (二)經查,訴外人楊敏華與龍福行公司固有向余進坤借貸4000 萬元並開立系爭本票之情形,被告亦自認有於系爭本票上 背書,然尚不能直接推認其有擔保楊敏華或龍福行公司對 余進坤所負之債務而與余進坤締結民法上保證契約之意思 表示。又證人余進坤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可否 詳述簽發本票的經過?)楊敏華、駱灃灤、被告於99年跟 我借款,總共累計4000萬元,就開本票確保債權。(問: 依你方才所述,是駱灃灤、楊敏華、被告共同向你借款累 計4000萬元,為何系爭本票發票人僅有楊敏華一人?)楊 敏華當債務人,駱灃灤、被告當擔保人。(問:簽發本票 時有哪些人在場?)駱灃灤、楊敏華。(問:被告為何會 在系爭本票背後背書?)應該是楊敏華拿給駱灃灤跟被告 簽的。(問:原因是什麼?)確保債權。因為被告及駱灃 灤年輕,還可以賺錢來還我。(問:依你所述,你當時並 沒有親自見聞被告於系爭本票背後簽署姓名的過程,是否 如此?)我沒有看到。(問:既然楊敏華簽發系爭本票時 ,駱灃灤也在現場,駱灃灤有當場在本票背後簽名嗎?) 楊敏華拿本票來的時候,駱灃灤跟被告都在本票背面簽名 簽好了。(問:你知道當時駱灃灤跟被告會在本票背面背 書嗎?)知道,是我要求被告跟駱灃灤在本票後面背書, 目的是要確保債權,當時楊敏華、駱灃灤、被告都在公司 上班賺錢,就是叫人做擔保確保債權。(問:你知道被告 在系爭本票背後簽名,他可能要負的法律效果是什麼?) 幫忙還錢。(問:幫誰還錢?)幫楊敏華還錢。(問:照 你所述,他們三個人是共同借貸,為何現在是幫楊敏華還 錢?)因為楊敏華是發票人,所以到時候是幫楊敏華還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由證人余進坤上 開證述可知,被告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是為擔保發票人楊 敏華之票據債務,且證人余進坤明確證稱未見到被告於系 爭本票背面簽名之過程,也未要求被告須擔任楊敏華之保 證人,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余進坤有要求被告對楊敏華就 系爭本票債務負保證責任,尤不能證明被告有同意為楊敏 華擔任系爭本票債務之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及曾與余進坤 達成保證系爭本票債務之保證契約之意思合致,自不能僅 以被告於系爭本票背書,即推認其同意保證楊敏華之票據 責任。 (三)至原告雖提出保管條一紙(見本院卷第58頁),欲證明被 告就系爭本票債務有擔任楊敏華之保證人之意思,惟查, 觀諸上開保管條之簽署時間為105 年5 月16日,為簽發系 爭本票(105 年5 月14日)之後,且其上並未明確載明被 告擔保何人之何債務之保證意思,自難執此反推被告於系 爭本票背面背書時,即有為楊敏華擔任保證人之意。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與余進坤間存有保證關係云云,洵無可採 。 (四)次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 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636 號判決可參)。因票據 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 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 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是 以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 ,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以保證之意思於系爭本票背面背書,經原告 聲請本票裁定,且強制執行無效果,故認被告就系爭本票 債務生保證責任,並就被告應負之4000萬票據保證責任, 就其中20萬元票據保證債權讓與原告,然本件難認被告與 余進坤間有何保證關係,已如前述,且原告此部分主張, 無異將票據保證債務之移轉與票據之占有分離,蓋原告既 從未占有系爭本票,焉能自余進坤受讓系爭本票之保證債 權,進而主張債權債務抵銷,是原告主張受讓取得系爭本 票保證債權云云,已難認有據,遑論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止,僅提出一紙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事實之存證信 函,且經本院質以原告主張受讓債權之證明為何,原告仍 未提出原告與余進坤間之債權讓與證明(見本院卷第35頁 反面),亦難認原告主張債權讓與一事屬實。是原告上開 主張,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自余進坤受讓之系爭本票保證債權20萬 元,並主張以該債權與其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抵銷為由,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