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84號
原 告 龍福航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進坤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
律師
林宗竭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被 告 駱俊浩 住桃園市○○區○○街○○○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巷○○號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
鈞院108 年度勞簡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
為
執行名義,向鈞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9 年度司執
字第23709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然
訴外人楊敏華與龍福行有限公司(下稱龍福行公司)因前後
向原告
法定代理人余進坤借貸新臺幣4,000 萬元,遂開立
發
票日期為民國108 年5 月14日、票面金額為4,000 萬、票據
號碼CH0000000 之
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余進坤作為
擔保。又為擔保系爭本票兌現,被告及被告胞兄駱灃灤均以
保證之意思於系爭本票背面
背書。
嗣楊敏華屆期未清償債務
,經余進坤持系爭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並向鈞院聲請強制執
行,然楊敏華及龍福行公司名下均無財產可供清償,因而換
發
債權憑證。再者,余進坤已於108 年11月29日將
上開4000
萬債權之一部即其中20萬元讓與原告,並於108 年12月4 日
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嗣原告於109 年1 月15日以存證信函
主張受讓余進坤對被告之20萬元保證債權,並主張以該債權
與其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抵銷,是
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經抵
銷而消滅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對原告18萬5,740
元之本金及自107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08 年
度勞簡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
二、被告則以:
本件被告與余進坤之間並無原告主張之4000萬保
證債務存在,是原告主張自余進坤受讓20萬元之保證債權,
並不實在,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與余進坤成立
民法保證契
約,然依民法第745 條之規定,被告亦得主張
先訴抗辯權,
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經抵銷而消滅
云云,
自屬
無據。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
免除
、
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
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
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
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
度
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訴
外人余進坤與被告間有民法保證關係存在
一節,既經被告
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保證關係發生所應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保證之對象、保證債務之內容、
保證人知悉
保證債務之內容與同意代負履行責任之意思表示等負
舉證
責任。
(二)
經查,訴外人楊敏華與龍福行公司固有向余進坤借貸4000
萬元並開立系爭本票之情形,被告亦
自認有於系爭本票上
背書,然尚不能直接推認其有擔保楊敏華或龍福行公司對
余進坤所負之債務而與余進坤締結民法上保證契約之意思
表示。又證人余進坤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可否
詳述簽發本票的經過?)楊敏華、駱灃灤、被告於99年跟
我借款,總共累計4000萬元,就開本票確保債權。(問:
依你方才所述,是駱灃灤、楊敏華、被告共同向你借款累
計4000萬元,為何系爭本票發票人僅有楊敏華一人?)楊
敏華當債務人,駱灃灤、被告當擔保人。(問:簽發本票
時有哪些人在場?)駱灃灤、楊敏華。(問:被告為何會
在系爭本票背後背書?)應該是楊敏華拿給駱灃灤跟被告
簽的。(問:原因是什麼?)確保債權。因為被告及駱灃
灤年輕,還可以賺錢來還我。(問:依你所述,你當時並
沒有親自見聞被告於系爭本票背後簽署姓名的過程,是否
如此?)我沒有看到。(問:既然楊敏華簽發系爭本票時
,駱灃灤也在現場,駱灃灤有當場在本票背後簽名嗎?)
楊敏華拿本票來的時候,駱灃灤跟被告都在本票背面簽名
簽好了。(問:你知道當時駱灃灤跟被告會在本票背面背
書嗎?)知道,是我要求被告跟駱灃灤在本票後面背書,
目的是要確保債權,當時楊敏華、駱灃灤、被告都在公司
上班賺錢,就是叫人做擔保確保債權。(問:你知道被告
在系爭本票背後簽名,他可能要負的
法律效果是什麼?)
幫忙還錢。(問:幫誰還錢?)幫楊敏華還錢。(問:照
你所述,他們三個人是共同借貸,為何現在是幫楊敏華還
錢?)因為楊敏華是發票人,所以到時候是幫楊敏華還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由證人余進坤上
開證述可知,被告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是為擔保發票人楊
敏華之票據債務,且證人余進坤明確證稱未見到被告於系
爭本票背面簽名之過程,也未要求被告須擔任楊敏華之保
證人,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余進坤有要求被告對楊敏華就
系爭本票債務負保證責任,尤不能證明被告有同意為楊敏
華擔任系爭本票債務之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及曾與余進坤
達成保證系爭本票債務之保證契約之意思
合致,自不能僅
以被告於系爭本票背書,即推認其同意保證楊敏華之票據
責任。
(三)至原告雖提出保管條一紙(見本院卷第58頁),欲證明被
告就系爭本票債務有擔任楊敏華之保證人之意思,
惟查,
觀諸上開保管條之簽署時間為105 年5 月16日,為簽發系
爭本票(105 年5 月14日)之後,且其上並未明確載明被
告擔保何人之何債務之保證意思,自難執此反推被告於系
爭本票背面背書時,即有為楊敏華擔任保證人之意。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與余進坤間存有保證關係云云,
洵無可採
。
(四)次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
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
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636 號判決
可參)。因票據
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
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
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
是
以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
,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以保證之意思於系爭本票背面背書,經原告
聲請本票裁定,且強制執行無效果,故認被告就系爭本票
債務生保證責任,並就被告應負之4000萬票據保證責任,
就其中20萬元票據保證債權讓與原告,然本件
難認被告與
余進坤間有何保證關係,已如前述,且原告此部分主張,
無異將票據保證債務之移轉與票據之占有分離,蓋原告既
從未占有系爭本票,焉能自余進坤受讓系爭本票之保證債
權,進而主張債權債務抵銷,是原告主張受讓取得系爭本
票保證債權云云,已難認有據,遑論原告
迄至本院
言詞辯
論終結時止,僅提出一紙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事實之存證信
函,且經本院質以原告主張受讓債權之證明為何,原告仍
未提出原告與余進坤間之債權讓與證明(見本院卷第35頁
反面),亦難認原告主張債權讓與一事屬實。是原告上開
主張,均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自余進坤受讓之系爭本票保證債權20萬
元,並主張以該債權與其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抵銷為由,提起
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