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721號
原 告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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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代理人 康民治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華興室內溫水游泳池
法定代理人 謝文凱
訴訟代理人 陳秉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
依職
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約定由被告於其經營之游泳池場館銷售原
告提供之泳裝等游泳用品,被告並應按實際售出數量以兩造
約定之單價金額,給付原告貨款,
惟被告得另以高於兩造約
定單價之金額銷售以賺取其差額(下稱
系爭契約)。
詎被告
嗣未依約給付原告款項,
迄今尚欠自民國107 年10月23日起
至108 年5 月6 日止之貨款新臺幣(下同)91,127元,及自
108 年5 月6 日起至108 年8 月13日止之貨款195,815 元,
共計286,942 元未還,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單
、出貨單、盤退數量單、
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件影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6 至27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
明文,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其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286,942 元,
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
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9 年2 月28日
起(於109 年2 月2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