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簡字第 7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721號 原   告 全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民治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華興室內溫水游泳池 法定代理人 謝文凱 訴訟代理人 陳秉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 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約定由被告於其經營之游泳池場館銷售原 告提供之泳裝等游泳用品,被告並應按實際售出數量以兩造 約定之單價金額,給付原告貨款,被告得另以高於兩造約 定單價之金額銷售以賺取其差額(下稱系爭契約)。被告 未依約給付原告款項,今尚欠自民國107 年10月23日起 至108 年5 月6 日止之貨款新臺幣(下同)91,127元,及自 108 年5 月6 日起至108 年8 月13日止之貨款195,815 元, 共計286,942 元未還,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單 、出貨單、盤退數量單、存證信函其回執等件影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6 至27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 明文,應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其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286,942 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2 月28日 起(於109 年2 月2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