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76號
原 告 簡曾敏榮
訴訟
代理人 簡有忠
被 告 彥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香
訴訟代理人 廖佳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
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5,267 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第1 項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
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並更正假執行之
聲請為請求本院
依
職權宣告之(見本院卷第8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 巷○○號之鐵皮屋140 坪(下稱
系爭廠房)作為理貨及存
放布料等貨品使用,並約定租期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35,000元,水電費悉由被告負擔
;嗣因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不欲續租,然未能及時覓得新廠房
,
兩造遂約定以相同條件延長租約至被告實際搬遷完畢為止
;
詎料被告遲至108 年5 月27日始將系爭廠房返還原告,卻
僅給付108 年1 月至3 月之租金105,000 元,
猶欠108 年4
月至5 月之租金70,000元未償,扣除前付之押租金60,000元
後,尚有租金10,000元應付;又被告未繳之水費320 元及電
費447 元,已由原告代為繳納;且被告
復於租賃
期間毀損系
爭廠房內之白鐵門、隔間牆、窗戶及欄杆,致原告受有修繕
費48,000元之損害;另被告堆置廢棄棧板(下稱系爭棧板)
占用系爭廠房外之10坪空地
迄今,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
108 年10月31日止,已累計受有76,500元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
利。為此,
爰依兩造間租約、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267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108 年4 月以後之租金給付方式並未具體
約定,而應以被告實際占用日數核算其應付之租金,又被告
已於108 年5 月23日自系爭廠房遷空完畢,則以押租金60,0
00元抵充後,應已無其餘欠租;另系爭廠房所在處尚有其餘
廠房供他人使用,原告請求之水電費包含
非被告所使用者,
被告自無給付義務;再系爭廠房年代已久,原告主張遭被告
毀損之部分,或為自然耗損,或為承租時即為如此,均非被
告所造成,被告當無賠償修繕費用之責任;至系爭棧板皆非
被告所有,被告顯未受有占用該區域之利益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為經營布料整理運銷業務之公司,為租用系爭廠
房供理貨使用而與原告簽訂租約,約定租期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35,000元,並由被告
負擔水電費,被告另已交付押租金60,000元;被告因自108
年起無續租意願,兩造遂協議以
上開相同條件延長租約至10
8 年3 月31日止,被告並已如數給付108 年1 月至3 月之租
金
等情,有兩造之
租賃契約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
證(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個資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第84頁反面至85頁),
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租金、水電費未付,且毀損系爭廠房內
之既有設備,並以系爭棧板無權占用系爭廠房外之土地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未付之租金968元:
⒈被告搬離系爭廠房之日應為108年5月23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至108 年5 月27日始自系爭廠房搬離等語,
惟
原告就被告之搬遷及交還廠房之過程、時序等各節,始終未為
具體之陳明,遲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提出其他事證以
供本院
參酌,則原告徒以此為被告實際遷還系爭廠房之日,已
嫌無稽;又自被告提出之108 年5 月22日拍攝之照片截圖以觀
(見本院卷第74頁),可見畫面中攝有該日系爭廠房旁放有各
式櫃架等大型家具之景象,與被告
所稱其雖因物品未及全數清
空,而曾請求原告延後歸還系爭廠房鐵捲門遙控器之時限,然
其嗣於108 年5 月22日,便已將系爭廠房內所有物品搬至系爭
廠房外,待清運人員於翌日即108 年5 月23日全數載離等語,
概無不符,亦與原告所述被告曾表示物品尚未遷空,故暫時保
留遙控器未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同屬相合,
堪
信被告辯以其於108 年5 月22日將其所有物品自系爭廠房搬出
,翌日即將系爭廠房及鐵捲門遙控器一應交還原告等語,
尚非
虛妄,而原告既未能再就被告於108 年5 月27日始搬離系爭廠
房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舉證以佐,依上說明,自不能認原告以盡
舉證之責,而逕信其上開主張為真。
⒉兩造於108 年4 月至5 月間之租約係如何約定:
⑴原告固以兩造於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108 年1
月1 日至108 年3 月31日之租約,皆約定被告應以月為單位給
付租金為據,主張被告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實際搬遷日止,
無論於何日搬遷,均應給付足月之租金等語。
惟查,兩造就10
8 年3 月31日前之租金給付方式俱有明約,然就108 年4 月以
後則未再為具體約定
一節,業為原告當庭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
102 頁反面),則原告主張兩造已有按月核算租金之
合意等語
,已有疑問。原告雖再提出其與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對話錄音檔
暨其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主張被告訴訟代理人已明
示同意原告主張之方式計算租金等語。然查,綜觀
前揭對話全
文,原告表示「我當初跟你爸講好的,那都
是以月租費算的,
沒有什麼以日算的」後,被告隨即回覆以「以月租沒錯我們租
1 個月3 萬,可是之後. . . 」,經原告岔以「3 萬5 」,被
告則再續稱「可是之後,對,3 萬5 ,可是之後那個月算的話
到20幾」等語,足見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聽聞原告稱租金以月計
算後,雖
肯認兩造先前均以35,000元收取系爭廠房之月租,然
就
嗣後續約部分,即
旋而積極表露質疑,並反駁最後承租月應
僅以日數收費,
堪認被告辯謂其未曾同意於108 年4 月以後之
租金均應按月計算等語,
洵非子虛,原告徒以被告已於上開對
話承認其108 年4 月至5 月亦應負擔足月租金等語,與客觀事
證咸有未合,委非可取。
⑵復衡諸被告於原租期在107 年12月31日屆滿後,本已因無續租
意願而擬搬離系爭廠房,然因新廠房非數日可得,機具物品等
之遷移亦耗時甚鉅,兩造遂先協議自108 年1 月1 日起延長租
約至108 年3 月31日止,被告並已如數交付上開期間之租金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第102 頁
),而被告稱其因至預計搬遷完畢之108 年3 月31日,仍未遷
移完成,故再請求原告寬延其返還系爭廠房之期間,然關於租
約之末日,則未另為指明乙節,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
102 頁反面),足見兩造雖前曾訂以108 年3 月31日為其等租
約之終止日,惟嗣後因考量事先特定被告之實際遷空日現實上
窒礙難行,故未再確切指明租約終止之確切日期,以保留雙方
約定之彈性,堪認兩造於108 年4 月起之租約,與先前均明訂
租期並按月給付租金之模式,已存變異,而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4 月後對被告之租金亦應以先前按月給付之方式收取一情,
既未能證明業經兩造合意,即不能遽以原告片面之詞認其得以
此計算方式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則被告抗辯兩造係概括約定被
告得持續租用至實際遷空之日止,故應以日數核算應付租金等
語,當值採信。
⒊綜上,被告於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23日返還系爭
廠房之日止,租用系爭廠房共1 月23日之期間,應給付原告之
租金應為60,968元(計算式:35,000元×【1 月+23日/31 日
】=60,9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前付之押租
金60,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68 元(計算式:60,9
68元-60,000元=968 元)。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電費447元、水費320元:
⒈電費447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租約繳納搬離系爭廠房前之電費,尚欠
電費447 元未付,且已由原告代為繳清等語,有108 年6 月之
電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為有憑。
⒉水費320元部分:
⑴原告另主張被告亦未依約償付租賃期間之水費320 元等語,亦
據其提出108 年6 月、8 月之水費通知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2
頁),經核尚無不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依約應自行負
擔之水費320 元,同非無稽。
⑵被告雖以該水表亦計入其他廠商於相鄰廠房之用水為辯,認帳
單所示之水費不應全由被告承擔等語。惟查,細繹上開108 年
6 月之水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1頁),可見其計費期間為10
8 年3 月5 日起至108 年4 月30日止,而108 年4 月30日抄表
日之指針數為「1705」,前開期間之實用度數為13度,至上期
之實用度數則為163 度;另自108 年8 月之水費通知單以觀(
見本院卷第10頁),足知於108 年7 月2 日之抄表日,指針數
為「1706」,即108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2 日止之計費
期間,實用度數僅有1 度。由是觀之,可認該水表於108 年3
月5 日前,原先每期用水可達百度以上,然於108 年3 月至4
月間,則驟降為13度,至108 年5 月至6 月間,甚僅有1 度之
用水量;再
稽之原告於108 年5 月31日拍攝之水表照片(見本
院卷第88頁左方),其指針數約為「1705」至「1706」間,與
被告自陳於108 年5 月23日搬離時自行攝得之水表照片(見本
院卷第107 頁),幾無不同,益見該水表自108 年5 月23日起
至108 年7 月2 日止之期間,指數均未再另有增長;復輔以被
告
乃自108 年1 月起即著手搬離,而實際遷出日為108 年5 月
23日等上情,堪認被告隨其搬遷時程,用水量應隨日減少,且
自其搬離日起,用水量應趨近於零,
核與上開水表顯示用水度
數之增幅,若合符節;另
參諸被告自系爭廠房搬離時,相鄰廠
區均有他人出入一情,亦為被告所明承(見本院卷第103 頁)
,足見若該水表計費範圍尚含他人用水,水表各期增加之度數
衡理當無劇減至零之可能。是綜合上述,應認原告主張上開水
費通知單
所載之應繳水費,均為被告於系爭廠房用水所生等語
,洵為有徵,被告徒以上詞為辯,要難採認。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700元:
⒈按乙方(即本件被告,下同)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
,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如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
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
由甲方(即本件原告,下同)負責修理,兩造租約第11條有其
約定(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準此可知,系爭廠房之修繕義
務本應歸由原告負擔,被告僅於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
爭廠房毀損時,始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
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
何權利,亦經兩造於租約第6 條約定甚明(見本院卷第17頁)
。而前開所稱承租人回復租賃物原狀之義務,除當事人有特別
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亦即考量
因以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
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
誠信原則,並斟酌租賃物
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
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此乃因租
賃物隨時間經過,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等問題,強求承租人
回復租賃物至出租時未經使用之狀態,與承租人依租賃契約得
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本質有違,亦非法律所保護出租人之權利。
是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時,固有系爭廠房
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之
義務,惟其應回復原狀之範圍,應以其依契約就系爭廠房為使
用收益應有之狀態為限。
⒊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盡保管義務,致系爭廠房內之白鐵門、隔
間牆(下稱系爭隔間牆)、窗戶及欄杆等設備皆破損至不堪使
用之程度,而分別受有7,000 元、30,000元及11,000元,共計
48,000元修繕費用之損害等語。經查:
⑴白鐵門部分:
觀諸原告所提之白鐵門照片(見本院卷第58頁左上方),可見
該白鐵門中下方有一明顯凹痕橫亙於上,衡以白鐵門乃金屬製
成,質地堅硬,倘無施予相當外力,顯無法造成此程度之凹損
,則被告稱其平時未使用該白鐵門進出,此損傷應為年久自生
等語,誠難想像,原告主張此損害為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加以維護而造成,當可確認。
⑵系爭隔間牆部分:
原告固提出系爭隔間牆之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3頁右上方、
第57頁右下方),主張其牆面缺損為被告不當使用堆高機碰撞
所生等語。然系爭隔間牆損壞情形分別為右上方及左下方之大
面積牆面缺漏,而未見明顯之外力痕跡一節,有上開照片
可參
,則單自照片所示狀態,能否逕認為器械造成,殊非無疑;況
該隔間牆係石棉瓦製成,且建置至今已逾10年此節,均為兩造
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5 頁),則被告辯以石棉瓦耐用年限本
即非長,該牆面之缺損為經年累月自然剝落而致,與人為因素
無涉等語,確有其憑;原告雖再執相鄰隔間牆之牆面照片為佐
(見本院卷第63頁上方),主張同時期所加建之石棉瓦牆面迄
今尚為完好,系爭隔間牆牆面破損至此,必非自然發生等語。
惟原告就被告承租時上開2 牆面之狀態為何、是否盡然相同等
事項,原告皆已無他證乙節,復為其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4
頁),則原告泛稱得以此推斷系爭隔間牆之毀損除被告破壞外
,絕無其他可能等語,尚乏所據。準此,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
隔間牆之毀損為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造成,承前
所論,即不能責由被告就租賃物之自然耗損負損害賠償之責。
⑶欄杆、窗戶部分:
原告雖再提出窗戶欄杆缺損之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58頁右上
方),主張被告裝設冷氣時拆除既有欄杆而未復原等語。然查
,系爭廠房於被告承租前曾出租他人使用等情,為原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則被告辯謂該欄杆所在窗戶乃位在
系爭廠房之辦公室區域,故先前承租者為加裝冷氣早已將欄杆
移除,被告承租時便為如此等語,與常理亦無不合,而原告就
其主張被告承租時欄杆為完整無缺之情,亦自承別無證據可證
(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自不能聽任原告單方之詞,即強
令被告依原告主張之狀態負回復原狀責任。至原告固另主張被
告亦毀損系爭廠房之窗戶等語,然綜覽原告所提之受損窗戶照
片(見本院卷第58頁下方),雖確可見窗面玻璃存有數道裂痕
,惟系爭廠房包含窗戶在內之設備裝設至今皆已15年一節,為
兩造所明陳(見本院卷第105 頁),則窗面玻璃經長久使用,
因環境、溫度等自然因素而破裂,亦非無可能,則原告逕主張
此必為被告操作堆高機不慎碰撞而生,尚滋疑問,被告辯謂其
毋庸就系爭廠房因自然折舊所生耗損負責等語,堪可採認。
⒋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者,雖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其估定之標準,然仍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於租賃
期間未盡保管白鐵門之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上
,而原告請求修復白鐵門之費用7,000 元均為零件費用等情有
其提出之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97頁),而原告既以修復費
用為其
求償之所憑,基上所述,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房屋附屬設備中不屬遮陽設備、滅火及災害警設備、昇降
機設備、空調設備、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給水、排水
、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20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 (即逾10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而該白鐵
門裝設迄今已逾15年且未曾更換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105 頁),則至108 年5 月23日即被告因系爭租約屆期
而負返還系爭廠房之義務時,該白鐵門已使用遠逾10年,原告
得請求白鐵門之修復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700 元(計算
式:7,000 元×0.1 =700 元)。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系爭棧板占用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為無
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受
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
請求
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
給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
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
人權益內
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
損人),固
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
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
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
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
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任意堆置理貨用之系爭棧板於系爭廠房外空地等
語,雖提出系爭廠房外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左上方、
左下方),惟承租附近其他廠房之公司,亦係將廠房作為理貨
使用此節,復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5 頁);另衡以系
爭廠房所在道路之兩側及鄰近空地,同皆遭堆放所有人不明之
棧板乙情,亦有被告提出之Google街景圖
可憑(見本院卷第
108 至110 頁),則原告僅以系爭棧板放置之處所與系爭廠房
距離較為接近,即
遽認棧板必為被告所有等語,殊無可取。
⒊原告雖再以其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間之對話錄音檔暨其譯文為據
(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稱被告曾承認系爭棧板為其所放等
語。然細觀上開對話之內容,原告問以「那、那些棧板呢?」
後,被告訴訟代理人便回稱「棧板再說,棧板濕」,經原告再
次質問「你要放到何時?哪有濕,現在不夾下禮拜下雨又更濕
那要等到何時?」,被告訴訟代理人則答覆「我跟你說,我們
會夾,我們不是不會夾,但是下雨1 公斤5 元我不划算」、「
那我再跟我爸講,看要怎樣,棧板的事我可以接受」等語,至
多僅可認被告曾允諾移除系爭棧板,並就移除時點及所花費用
與原告存有紛爭;惟被告表示願意移置系爭棧板之原因,究係
因系爭棧板為被告所有而不得不然,或僅為被告於搬遷時好意
協助原告清運,自上述被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尚非可斷;況
原告並非系爭棧板所在土地即桃園市○○區○○段○○○ ○號土
地之所有人,有該土地之
所有權狀
可考(見本院卷第64頁),
且為原告所明承(見本院卷第86頁),而原告就其為有使用收
益該土地權限者此節,亦自述已無證據可證(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則原告遽以其為該土地之使用權益歸屬者,並主張
被告為系爭棧板之所有人,進而認被告應就占用土地所受之不
當得利負返還責任等語,咸乏客觀事證以佐,要難採信。
㈤基上所論,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435 元(計算式:
租金968 元+電費447 元+水費320 元+白鐵門修繕費用700
元=2,435 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水電費及修繕費用,除給付租金外,其餘皆未定給
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分別自
期限屆滿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得請
求之金額,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1
月23日起(於108 年11月2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5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