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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簡字第 8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816號 原   告 東樺室內設計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寶如 訴訟代理人 謝仁隆 被   告 冠勝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樺 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金門縣中正國民小學西棟大樓拆除重 建工程」之外牆造型遮陽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 民國108 年3 月20日成立承攬契約,原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 (下同)1,092,000 元,採實做實算,原約定遮陽格柵為32 組,經現場量測後改為24組,下修工程款為819,000 元,原 告已於同年7 月1 日依約給付被告訂金294,000 元。原告就 系爭工程數次與業主開會協調修改圖面、變更工法,被告皆 授權訴外人謝范君全權處理工程相關事宜參與會議,且從未 提出增加工程款之要求,原告於同年9 月4 日確認最後圖面 後向被告發出開工通知,被告竟於同年9 月7 日傳真追加 報價單要求追加工程款214,200 元,以新工法施作無需增 加成本及材料費用,原告不同意被告追加工程款,故原告於 同年9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文到3 日內進場施工 ,逾期將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契約。然被告遲遲未進場施作 ,原告有工期壓力,不得不另行僱工且已施作完畢,則兩造 之承攬契約既已解除,被告應返還訂金294,000 元。依民 法第259 條第1 、2 項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000 元,及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 年3 月18日前往金門與原告會勘現場 ,並依原告要求繪製施工圖說及提出報價單,在遮陽板外側 本無封口,而後改以塑膠製品放入方式進行封口,經原告同 意後,被告即訂購料件以待施工。惟原告事後表示封口要 改成金屬製,遂改以不銹鋼材質放入封口處,用螺絲鎖緊, 經原告同意後,被告立即訂購料件。惟因施工工法改變,被 告原先專為系爭工程訂做製造之塑膠封口已無法使用,而需 另行訂購不鏽鋼封口,故需追加工程款,且因原告不同意追 加工程款,被告為免先行出貨,導致損失,要求原告簽回追 加工程款報價單即可安排運送及安裝,是被告並未遲延給付 ,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頁): (一)兩造於108 年3 月20日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 被告承攬施作,契約金額原為1,092,000 元,以實作實算 計價。付款方式:訂金30%、貨到工地40%、安裝完成25 %、保留款5 %。兩造於108 年5 月8 日更改數量為24組 ,金額修正為819,000 元。 (二)原告於108年7月1日給付被告訂金294,000元。 (三)兩造於108年9月4日確認圖面及施作工法。 (四)被告於108 年9 月7 日通知原告變更工法需追加費用214, 200 元。 (五)原告於108 年9 月16日函知被告於文到3 日內進場施工。 (六)原告於108 年9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函到3 日 內進場施工,逾期將解除契約。 (七)原告於108 年9 月26日函知被告,不同意追加款。 (八)原告於108 年10月3 日函知被告需返還訂金294,000 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 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 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又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 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 第2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 條 、第503 條定有明文。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 回復原狀之義務,此觀同法第259 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證人謝范君到庭證稱:我在金門幫原告的下包錦鋐 鋁門窗施工,才認識原告訴訟代理人謝仁隆,經由我間接 介紹被告給原告。被告跟我說系爭工程的鋁格柵有問題, 要我過去幫他看出了什麼問題並與其他人溝通,所以跟業 主、監造、原告公司員工在現場討論,我打電話給被告法 代的先生,我問他改方式處理可不可以,因被告當時設計 的圖面跟施作的物品在現場組裝起來有缺失,被業主打槍 ,原先的材料都不能用,業主要求要改方法,要被告重新 繪圖後提供給業主,被告同意,後來有畫圖、做樣本送去 金門。之前的方法是三條鋁管要熔接,但是會斷裂,當場 測試時就已經斷裂,沒有辦法連接,所以改用我建議的方 法,改用鐵條貫穿三支鋁管,兩側加白鐵座將封口跟固定 座合而為一釘在牆壁上,原先的方法是用角鋁固定在牆壁 上,業主說用角鋁撐不住。我跟被告法代的配偶說,前面 那個方法是浪費工錢,後面那個方法是多出材料,兩個方 法算起來價格應該差不多。被告請我第一次跟業主溝通如 何施作,第二次拿樣本給業主,而且站在板料上面踩,看 鋁料能否承重,這兩次都有跟被告用line聯絡。被告只有 送樣品到金門,經過建築師審核以及學校的相關程序認可 ,但沒有送更改過後的材料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 67頁反面),核與證人張漢忠證稱:我是被告法代的配偶 ,謝范君都在金門工作,他幫我下去了解施作方法等相關 工程問題,他都用電話他幫我下去了解施作方法等相關工 程問題,他都用電話跟我聯繫,原告先拿別人的圖讓我們 套圖,第一次我們用我們的料改圖給原告,用32組報價, 原告同意,實際到現場看是24組,後來我們就安排謝范君 到金門看現場,實際只需要24組,第一次報價後,原告要 求被告做鋁格柵樣本過去金門,我們就送過去,監造說施 工方式不行,要被告改圖,後來又改第二次的施工方式的 圖給原告,因作法不同,被告提出要加價,原告表示不能 追加費用,說看被告要不要去做,被告就在等原告的答覆 看要何時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大致相符, 認被告委任謝范君到現場與原告及業主溝通施作工法,因 被告原先提供之材料樣品及作法在測試時即已斷裂而不堪 用,被告同意改用金屬材料及新的施作工法,然僅將樣本 送至現場而未提出更改後的材料,亦未進行施作。 (三)被告辯稱:兩造原先約定以塑膠製品放入方式進行封口, 經原告同意後,被告旋即訂購料件以待施工,惟原告事後 表示封口要改成金屬製,因施工材料及工法改變,被告原 先專為系爭工程定做製造之塑膠封口已無法使用,而需另 行訂購不鏽鋼封口,故需追加工程款,且因原告不同意追 加工程款,被告為免先行出貨,導致損失,要求原告簽回 追加工程款報價單即可安排運送及安裝,是被告並未遲延 給付,且原告並未給付40%之工程款云云,固據提出兩造 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公司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97頁 ),惟觀諸兩造之對話紀錄,原告係於108 年9 月4 日始 與被告確認圖面並請被告備料進場(見本院卷第90頁),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原告提出之施工詳圖(見本院卷 第116 頁),可知系爭工程需將樣品經業主或設計單位審 核認可後方可施工,是被告辯稱訂約後旋即訂料,原先專 為系爭工程訂做製造之塑膠封口已無法使用,導致需追加 工程款乙情,難認有據。又兩造不爭執契約約定貨到工地 時給付工程款40%,而本件被告並未將貨品送至工地,自 不得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40%。 (四)本件原告於108 年9 月16日函請被告於文到3 日內進場施 工,復於108 年9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函到3 日內進場施工,逾期將解除契約,已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 項,而被告未進場施作,並要求原告簽認追加工程款, 方可安排運送及安裝,然證人謝范君證述前後兩種方法的 成本應該差不多,足認被告要求追加工程款並無理由,是 系爭工程應屬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遲延工作。而原告 施作公共工程有完工期限之壓力,兩造之承攬契約係以工 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被告顯已不能於 限期內完成工作,是原告依民法第502 條、第503 條解除 契約,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訂金294,000 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 為金錢時,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繕本係於108 年12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6040 號民事卷宗第41頁),從而,原告併請 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民法第502 條、第503 條、第 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4,000 元及自108 年1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