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881號
原 告 模法雲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佩菁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
被 告 彩麒國際時尚美學館即黃品云(原名:黃若涵)
巴清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品云(原名:黃若涵)
王淳維
曾馨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彩麒國際時尚美學館即黃品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
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巴清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玖佰
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彩麒國際時尚美學館即黃品云負擔百分之三十四
,其餘由被告巴清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
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與被告彩麒國際時尚美學館即黃若涵(下稱彩麒公司)
所簽訂之整合行銷服務合約書第6 條、原告與被告巴清丹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清丹公司)所簽訂之網站設計合約
書第9 條均約定:「本合約有關之爭議…雙方合意以桃園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3、36、43、
72、80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
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巴清丹
公司已於起訴前為解散登記,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依法即應行清算,而該公司
迄未
聲請呈報清算人或清算事件,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文存
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2頁),是依
上開規定,被告巴清丹
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並依法由
其全體董事即黃若涵、王淳維及曾馨慧為該公司之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三、再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彩麒公司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2,172 元,及自民國108 年11
月23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巴清丹公司應給付原告32萬0,985 元,及自108
年11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三)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時就
訴之聲明第1 、2 項之利息起算日均更正為自108 年11月25
日起算(本院卷第132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而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彩麒公司部分:
1、原告於108 年6 月25日與彩麒公司簽立整合行銷服務合
約書,約定彩麒公司應於原告提供該合約書所示之行銷
服務後,給付原告尾款11萬2,560 元。原告業已於108
年10月30日前完成該合約所示之行銷服務,並交付結案
報告書予彩麒公司,
惟彩麒公司迄未給付尾款。
2、原告於108 年6 月25日與彩麒公司簽立網站設計合約書
,約定由原告進行網站平台設計及程式撰寫,原告已依
約完成網站平台設計及程式撰寫,且經彩麒公司驗收測
試完成,並指示原告將程式轉址上線對外公開營運在案
,惟被告彩麒公司未依約給付尾款4 萬9,612 元。
3、原告於108 年11月21日寄發
存證信函,限彩麒公司於函
到日起3 日內給付上開價金(共計16萬2,172 元),彩
麒公司於當日收受,惟仍未獲置理。
(二)被告巴清丹公司:
1、原告於108 年6 月25日與巴清丹公司簽立整合行銷服務
合約書,約定巴清丹公司應於原告提供該合約書所示之
行銷服務後,給付原告尾款14萬700 元。原告已於108
年10月30日前完成該合約所示之行銷服務,並交付結案
報告書予巴清丹公司,惟巴清丹公司迄未給付尾款14萬
700 元。
2、原告於108 年6 月25日與巴清丹公司簽立網站設計合約
書,並約定由原告進行網站平台設計及程式撰寫。原告
依約完成網站平台設計及程式撰寫,且經巴清丹公司驗
收測試完成,並指示原告將程式轉址上線對外公開營運
在案,惟被告巴清丹公司亦未依約定給付網站設計費用
7 萬875 元、6 萬3,000 元、攝影相關費用4 萬6,410
元,共計32萬985元。
3、原告於108 年1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限巴清丹公司函
到日起3 日內給付上開價金,巴清丹公司於當日收受,
惟仍未獲置理。
(三)爰依上開契約及
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整合行銷服務合約書、網站
設計合約書、口碑行銷結案報告書、電子郵件、存證信函、
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84頁),而被告均於相當
時期受
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皆未提出準
備書狀
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
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上
開款項,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 %,亦為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所明定。
經查,原告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應於
函到日起3 日內給付報酬,而存證信函係於108 年11月21日
送達被告,此有存證信函回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至
134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8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契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就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
予准駁之表示,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