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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簡字第 8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881號 原   告 模法雲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佩菁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被   告 彩麒國際時尚美學館即黃品云(原名:黃若涵)       巴清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品云(原名:黃若涵)       王淳維       曾馨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彩麒國際時尚美學館即黃品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 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巴清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玖佰 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彩麒國際時尚美學館即黃品云負擔百分之三十四 ,其餘由被告巴清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與被告彩麒國際時尚美學館即黃若涵(下稱彩麒公司) 所簽訂之整合行銷服務合約書第6 條、原告與被告巴清丹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清丹公司)所簽訂之網站設計合約 書第9 條均約定:「本合約有關之爭議…雙方合意以桃園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3、36、43、 72、8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巴清丹 公司已於起訴前為解散登記,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依法即應行清算,而該公司迄未 聲請呈報清算人或清算事件,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文存 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2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巴清丹 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並依法由 其全體董事即黃若涵、王淳維及曾馨慧為該公司之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三、再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彩麒公司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2,172 元,及自民國108 年11 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巴清丹公司應給付原告32萬0,985 元,及自108 年11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就 訴之聲明第1 、2 項之利息起算日均更正為自108 年11月25 日起算(本院卷第132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彩麒公司部分: 1、原告於108 年6 月25日與彩麒公司簽立整合行銷服務合 約書,約定彩麒公司應於原告提供該合約書所示之行銷 服務後,給付原告尾款11萬2,560 元。原告業已於108 年10月30日前完成該合約所示之行銷服務,並交付結案 報告書予彩麒公司,惟彩麒公司迄未給付尾款。 2、原告於108 年6 月25日與彩麒公司簽立網站設計合約書 ,約定由原告進行網站平台設計及程式撰寫,原告已依 約完成網站平台設計及程式撰寫,且經彩麒公司驗收測 試完成,並指示原告將程式轉址上線對外公開營運在案 ,惟被告彩麒公司未依約給付尾款4 萬9,612 元。 3、原告於108 年1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限彩麒公司於函 到日起3 日內給付上開價金(共計16萬2,172 元),彩 麒公司於當日收受,惟仍未獲置理。 (二)被告巴清丹公司: 1、原告於108 年6 月25日與巴清丹公司簽立整合行銷服務 合約書,約定巴清丹公司應於原告提供該合約書所示之 行銷服務後,給付原告尾款14萬700 元。原告已於108 年10月30日前完成該合約所示之行銷服務,並交付結案 報告書予巴清丹公司,惟巴清丹公司迄未給付尾款14萬 700 元。 2、原告於108 年6 月25日與巴清丹公司簽立網站設計合約 書,並約定由原告進行網站平台設計及程式撰寫。原告 依約完成網站平台設計及程式撰寫,且經巴清丹公司驗 收測試完成,並指示原告將程式轉址上線對外公開營運 在案,惟被告巴清丹公司亦未依約定給付網站設計費用 7 萬875 元、6 萬3,000 元、攝影相關費用4 萬6,410 元,共計32萬985元。 3、原告於108 年1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限巴清丹公司函 到日起3 日內給付上開價金,巴清丹公司於當日收受, 惟仍未獲置理。 (三)爰依上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整合行銷服務合約書、網站 設計合約書、口碑行銷結案報告書、電子郵件、存證信函、 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84頁),而被告均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皆未提出準 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上 開款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 %,亦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應於 函到日起3 日內給付報酬,而存證信函係於108 年11月21日 送達被告,此有存證信函回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至 134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8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就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 予准駁之表示,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