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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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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簡字第 8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894號 原   告 伊頓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億霖 被   告 上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日以新臺幣捌拾元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用同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其中20萬元自民國 109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按軟體開發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總價3/1000計算之利息;1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按系爭契約總價3/1000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桃簡卷第4 頁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 ,其中20萬元自109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600 元計算之利息;1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每日450 元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桃簡卷第78頁),核其性質屬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11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開發傳輸 設備軟體控制系統(下稱系爭系統),總價未含稅為50萬元 ,原告應於109 年1 月20日前先通知被告進行初步驗收,而 被告應於初步驗收通過後之30日內,給付總價40%交機款予 原告,原告於108 年12月15日已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榮 寬及系爭契約被告聯絡人張敏雄進行初步驗收,張敏雄於10 9 年1 月14日同意初步驗收完畢,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 規定,被告應給付交機款20萬元,被告復惡意不提供必要材 料,以不正當行為阻礙原告完成系爭系統,視為最後驗收條 件成就,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規定給付驗收款15 萬元,被告均未給付交機款及驗收款,依系爭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交付系爭系統供被告初步驗收,兩造僅確 定書面驗收項目,被告未派員實際驗收,無給付交機款之義 務,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原告履行系爭契約,原告 屆期置之不理,被告於109 年3 月2 日解除系爭契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8 年11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開發系爭 系統,總價未含稅為50萬元,系爭契約第4 條規定:「系統 完成期限」、「乙方(指原告)必須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 前將本系統交於甲方(指被告),並由甲方開始驗收程序, 於一個月內驗收完畢」;第5 條第1 至3 項規定:「⒈訂金 款為總價之30%,於簽約後15天內電匯」、「⒉交機款:為 總價之40%,按系統驗收方式(如附件二《軟體功能與設備 運作驗收規格》)之規定,乙方必須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 前請甲方進行初步驗收,並於初步驗收通過之後,甲方於30 天電匯」、「⒊驗收款:為總價之30%,甲方確認符合第一 條系統規範之所有要求後,甲方於30天電匯」;第6 條規定 略以:「聯絡管理」、「甲方聯絡人張敏雄」、「乙方聯絡 人蔡億霖」;第9 條第3 項規定:「違約處理」、「甲方違 反第五條付款方式,甲方應依總價之千分之三按實際遲延日 數…計付遲延利息予乙方,至甲方支付全數期款為止」,兩 造因系爭契約而成立名稱為「STS 橫移機(伊頓)」之LINE 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該群組內共有4 名成員,分別 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榮寬、蔡榮寬之胞兄蔡榮郎、張敏 雄(英文姓名Louis )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億霖。被告 已支付訂金款15萬7,500 元予原告,原告於109 年1 月17日 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交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契約、支票、LINE對話紀錄及發票等證據在卷可佐( 見本院桃簡卷第10至16頁、第18頁、第59至60頁、第89至10 1 頁、第114 至139 頁),信為真實。 ㈡交機款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4 條系統完成期限已清楚約定原告必須於109 年 2 月21日前將系爭系統交於被告,並由被告開始驗收程序, 於1 個月內驗收完畢已見前述,原告因系爭契約所負擔之契 約義務,自應係於109 年2 月21日前,須將系爭系統完成並 交付被告以供被告進行驗收程序。對照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交機款之約定內容,可知原告除應於109 年2 月21日前完 成系爭系統以交付予被告驗收外,原告如欲取得系爭系統之 交機款,即應於109 年1 月20日前先通知被告進行初步驗收 ,而被告應於初步驗收通過後之30日內,給付總價40%交機 款予原告。因此,系爭契約第5 條各項所規定之「交機款之 初步驗收」與「驗收款之驗收」,雖均係「驗收」,但二者 仍有不同,前者應稱初步驗收,後者應稱最後驗收,交機款 應於初步驗收後給付,驗收款則應於最後驗收後給付。 ⒉蔡億霖曾於108 年12月15日傳送時間長達1 分7 秒之錄影檔 案至系爭LINE群組內,該影像檔案且經其餘群組成員閱覽完 畢,蔡億霖再於109 年1 月14日,於群組內與被告公司聯絡 人張敏雄為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桃簡卷第18頁、第21至25頁),而依上開109 年1 月14日對話紀錄,張敏雄明確向蔡億霖表示「check 後 確認第一次初步驗收OK」,蔡榮寬及蔡榮郎並已讀取上開訊 息(見本院桃簡卷第25頁),證人張敏雄於本院審理中復證 稱:「第一階段原告有1 、2 次去被告桃園工廠看生產機器 的運作產線,由原告看被告該產線的流程,看完之後我提供 軟體規格書予原告,應該是契約書講的附件1 、附件2 ,當 時被告還有提供硬體(標準輸送機)給原告」、「原告後來 有依照附件一、二做出初步軟體,我們去過原告工廠2 次, 時間我不記得,但我記得在108 年12月底到原告工廠去看, 當時原告的軟體有一些基本功能可以運作」等語(見本院桃 簡卷第79至80頁);另案(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475號)審 理中亦證稱:「確實有完成初步的書面驗收,我只負責軟體 部分,其餘的驗收都要由蔡榮寬及相關的人員做實務機器的 驗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8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附 件二在卷可稽(見本院桃簡卷第19至20頁)。對照前揭LINE 對話紀錄、附件二及證人張敏雄之證詞內容,可知蔡億霖於 109 年1 月14日前,通知張敏雄前來查看機器設備功能,且 蔡億霖亦有依兩造間就系爭契約附件二之約定,製作系爭系 統,張敏雄於109 年1 月14日確認後,在系爭LINE群組清楚 向蔡億霖回覆表明第一次初步驗收OK,蔡榮寬或其胞兄蔡榮 郎見狀,也都沒有出面加以制止或更正張敏雄之前開認可初 步驗收之陳述,可見張敏雄、蔡榮寬、蔡榮郎等三人當時均 認原告公司確已初步完成系爭系統。至於被告抗辯附表所示 對話僅在討論系爭系統將來驗收項目與規格云云(見本院桃 簡卷第47頁),顯然係將初步驗收及最後驗收混為一談,且 依據證人張敏雄上開有關其在108 年12月底到原告工廠查看 ,原告軟體部分基本功能可以運作之證述,足見張敏雄已實 質檢討、查對系爭系統在具體運作時之功能及實際狀況,附 表所示對話自非在確定書面驗收項目,被告上開抗辯自不可 採。綜上,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已於109 年1 月14日同意 初步驗收原告公司製作之系爭系統,應屬事實,可以採信。 ⒊證人張敏雄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原訂109 年1 月20日做 第二階段初步驗證,原告在LINE提出要以108 年12月底自原 告工廠看的系統作為第二階段初步驗收的系統,但是我跟原 告提出需要有功能書面列表再作為驗收,而不是口頭驗收, 之後原告有用LINE提出數個功能列表,我有將上開功能列表 加入附件2 ,原告有詢問現在是否為第二階段初步驗收」、 「第1 次初步驗收OK的意思並不是代表已經初步驗收了,只 是就初步驗收的內容確定,但是並沒有實際為初步驗收,而 且原告當時告知無法以新的硬體搭配軟體,所以我就沒有看 到實際硬體與軟體的運作,所以就沒有做實際初步驗收」等 語(見本院桃簡卷第79頁),然查,證人張敏雄於系爭LINE 群組向蔡億霖表示:「2/21當場驗收後完成後便交付款項」 、「甲方於30日內電匯,目前未達30天,且你怎可停止」, 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桃簡卷第135 頁),顯見 被告欲待最後驗收通過後,始願支付「交機款」及「驗收款 」,證人張敏雄上開證述顯已混淆「初步驗收」與「最後驗 收」之差別,亦不排除張敏雄因見自己受被告聘僱而發生本 案交易糾紛、以致於本案訴訟中刻意迴護被告之可能性,上 開證述尚難採信。 ⒋原告既經被告同意通過初步驗收,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 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交機款20萬元(計算式:50 萬×40%=20 萬),又在被告依約給付交機款前,原告亦得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系爭系統予被告,被告以原 告拒絕交付系爭系統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見本院桃簡卷第71 頁)自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被告仍應依系爭契約給付 交機款予原告。 ⒌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對契約自治原則之調整,自不因當 事人訂約時就該違約金之約定已經相當之評估及雙方訂約之 地位、能力是否平等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7 6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交機 款應於初步驗收通過之後30天電匯,而系爭系統業經被告於 109 年1 月14日完成初步驗收已見前述,則交機款自應於10 9 年2 月13日給付,並自翌日即同年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另系爭契約第9 條違約處理第3 項記載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 5 條付款方式,原告應依總價之3/1000按實際遲延日數計付 遲延利息予原告,至被告支付期款為止已見前述,而系爭契 約第9 條條文名稱既為「違約處理」,且上開遲延利息亦按 違約之日數與日俱增,自具有違約金性質,又上開約定,既 未明文為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契約又無其他得另行請求賠償 逾期損害之約定,應認上開約定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之約定、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形,認上開遲延利息應酌減為每日以80元計 算較為妥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 年2 月14日起至上開交 機款清償日止,按每日80元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 ㈢驗收款部分: 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固為民法第101 條第1 項所 明定;但本條項之適用,須以當事人有不正當行為為要件, 如無不正當之行為,自不適用;而行為是否不當,應就具體 事實依其行為是否違背誠實信用之原則以決定之,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274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以不正當 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雖不以作為為限,不作為亦包括在內 ,惟均須具有阻卻條件成就之故意,並其行為與條件之不成 就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20 85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拒絕提供人機螢幕 ,阻止其完成系爭系統,視為驗收款給付條件成就,被告應 給付驗收款云云(見本院桃簡卷第8 頁),並提出LINE對話 紀錄(見本院桃簡卷第30頁),然原告於系爭LINE群組明確 表示「二期款(指初步驗收款)沒下來,2/21不用談」,有 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桃簡卷第136 頁),足認原 告係因被告未給付交機款而拒絕完成系爭系統,已難認被告 有以不正行為阻止原告完成系爭系統,又被告雖拒絕給付交 機款,惟係欲於最後驗收通過後支付已見前述,自難認被告 有阻卻原告完成系爭系統之故意,原告主張驗收款給付條件 視為成就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15萬元及遲延利息云云自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9 條第3 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9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每日80元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金額。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表 ┌────────────────────┬──────┐ │對話內容略以 │備註 │ ├────────────────────┼──────┤ │蔡億霖:「Louis ,^^我指的是12月底那版您│本院卷第21至│ │ 請我趕出來初步驗收是否有通過」 │25頁 │ │ 「我有提到版子過來時間可能會不穩│ │ │ 定 ,所以應您要求先做了那個版本│ │ │ 」 │ │ │ 「若是的話,我們接下來討論人機畫│ │ │ 面好嗎?」 │ │ │張敏雄:「你可以提供書面的function list │ │ │ (文字敘述即可),這樣我們才能有│ │ │ 根據,不然每次口頭談的都會不一 │ │ │ 致或遺漏,人機功能與畫面也是如 │ │ │ 此」 │ │ │ │ │ │蔡億霖:(傳送第一期初步驗收).pdf │ │ │ 「 @敏雄(Louis )有把您提到的 │ │ │ 相關資訊補正,初期驗收的部分主 │ │ │ 要是看功能是否齊全,您提到的步 │ │ │ 序調整我認為是小問題再花間處理 │ │ │ 即可(汽缸升降)。」 │ │ │張敏雄:(貼圖:雄哥收到) │ │ │蔡億霖:上序文件若貴公司有疑慮的歡迎提出│ │ │ 。 │ │ │張敏雄:(貼圖:謝謝by雄哥) │ │ │蔡億霖:「另外,人機螢幕的部分可能要請貴│ │ │ 公司提供了。」、「規格我再開一次│ │ │ 支援樹梅派LINUX 的TOUCHUSB介面」│ │ │ 、「畫面解析720 」 │ │ │張敏雄:OK │ │ │張敏雄:「@白check 後確認第一次初步驗收│ │ │ OK,我會加入日期後加入合約附件中│ │ │ 再傳給各位,感謝!」 │ │ │蔡億霖:「這是今天聽到最好的消息了!」、│ │ │ 「謝謝」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