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945號
原 告 余慕柔
訴訟
代理人 賴永憲
律師
被 告 珺天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居明
被 告 王文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
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確認其聲明為:㈠
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2,483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
備位聲明:被告珺天下有限公司(下稱珺天下公司)應
給付原告16萬2,4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珺天下公
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經核均係基
於
兩造就同一委託銷售契約所生之爭執,足認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一體性,與
上開程式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與被告珺天下公司
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由被告珺天下公司居間出售其所
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號7 樓之4 房
屋(下稱
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 ○段
000 地號、154 之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銷售
金額為1,680 萬元,底價則為1,600 萬元,並委由被告珺天
下公司提供相關諮詢服務(下稱系爭契約)。不料被告珺天
下公司所屬仲介人員即被告王文慶,不僅未對原告如實說明
土地增值稅有一般用地稅率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別,更為
誘使原告降低出價,而誆以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僅須繳納
16萬元,致原告因誤信而同意以1,530 萬元將系爭建物及系
爭土地售予訴外人王玲瑜。嗣於
買賣契約成立後,原告以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時,始
因申請遭駁回而知悉系爭土地應
適用一般用地稅率,並因此
實繳土地增值稅32萬2,483 元。而原告受有16萬2,483 元差
額之損害,顯係被告王文慶未據實說明所致,原告自得依
民
法第544 條、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又被告珺天下公司違反其說明及調查
義務,使王玲瑜受有以較低價格購入上開不動產之利益,依
民法第571 條之明文,被告珺天下公司亦不得享有居間
報酬
之利益,是已支付報酬之原告當得請求被告珺天下公司依民
法第179 條返還其所受之
不當得利。
爰依
上揭規定提起先、
備位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6萬2,4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珺天下公司
應給付原告16萬2,4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王文慶已詳實向原告告知土地增值稅稅率
有一般用地及自用住宅用地之分,及說明其適用之區別何在
。而對系爭土地情形最為瞭解之原告,
嗣後自行決定以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申報,顯係其自身所為選擇,被告珺天下公司
並無未盡受託人義務之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並皆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珺天下公司簽有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
1,680 萬元之銷售價格,委託被告珺天下公司居間仲介系爭
建物及系爭土地之出售,被告珺天下公司並應提供買賣相關
諮詢服務,服務報酬則以實際成交價之4 %計之。原告嗣於
被告珺天下公司之仲介人員即被告王文慶之媒合下,在108
年12月26日以價金1,530 萬元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售予王
玲瑜。原告因上揭買賣實際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32萬2,483
元
等情,有系爭契約書、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第3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相關申報資料
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51至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
信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4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請求部分:
⒈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
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又
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
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王文慶於媒介締約之過程中,始終均告知系爭
土地因買賣須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僅有16萬元等語。
惟上開對話
均係透過電話為之,原告就此已無其他客觀事證得佐此情,亦
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4頁),則其空以上詞主張被告有
說明不實之違約,已難驟信。
⒊復
觀諸經原告簽認之不動產說明書,其中「稅務及重要條件篇
」明載:「土地增值稅(此稅額為推估之金額,正確稅額仍應
依稅捐機關核發之稅單為準)一般:新臺幣338286元整。自用
:新臺幣167806元整」(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被告就系爭
土地應繳之土地增值稅,確已依「一般」及「自用」情形分別
估算數額,與原告
所稱被告自始至終均就稅率區分未置一詞等
語,同有扞格。再酌以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便已知悉土地
增值稅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2 類型一情,為原
告當庭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44頁);而土地增值稅之數額多寡
為原告考量出價金額尤為關鍵之重要因素此節,亦
迭為原告所
堅稱(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第43頁反面)。則縱令被告王文
慶未曾就系爭土地應適用之稅率主動另為說明,衡諸常理,明
知稅率存有殊異之原告,當無盡信被告王文慶所述系爭土地之
土地增值稅無論情形均僅有16萬元之詞,而未加探問之可能。
益見被告王文慶辯以其於仲介過程中已屢次向原告告知上開稅
率各自適用之要件,並請原告自行衡量、確認後依法申報等語
,較堪採信;原告泛以被告王文慶不曾提及30餘萬元之稅額,
且因簽名於上揭不動產說明書時無暇細閱,而全然不知稅率有
別等語,與其自述
顯有未合,要難信取。
⒋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應主動調查系爭土地適用之正確稅率為何,
被告未查證即任由原告申報亦有調查義務之未盡等語。然查,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較一般用地稅率為優惠,並係以土地於出售
前1 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為其適用要件等情,自土地
稅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以觀,要為自明。而原告出售
系爭土地後,遭以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32萬2,483 元
,
乃因其賣出前1 年內曾出租他人,與
前揭要件不符所致,亦
為原告所不爭。再參以
租賃契約之成立依法本即無登記公示之
必要,則就系爭土地究有無出租、出租
期間為何等事項,最為
明悉者當為土地所有人即原告本人,
難認被告就此有何較原告
更易確認實情之專業,自不能認定此亦屬被告因系爭契約應負
調查義務之範圍。況原告係依其記憶告知被告系爭土地於出售
前1 年內並未出租,被告方表示原告可採用較有利之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申報等情,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4頁);而
原告於報稅時自行填載之
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亦勾
選「於108 年12月26日出售,出售前1 年內無他人設立戶籍,
亦確無出租情事」選項此節,同有上開申明書可證(見本院卷
第58頁),再顯被告稱原告乃因未正確記憶系爭土地之出租時
間,而告知被告錯誤訊息,被告亦僅能據此建議原告,無從核
實是否為真,原告係自行確認後仍擇定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申
報等語,實為有憑。原告徒謂被告有法定調查義務覆核其所言
是否無誤等語,顯有將自己應盡之責任轉嫁他人負擔之不當,
委
非有據。
⒌準此,依原告所提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珺天下公司之使用人即
被告王文慶於履行債務時,有何未盡說明義務或調查義務之情
形存在,則其責令被告珺天下公司依民法第544 條負
損害賠償
責任,即無可取;又被告王文慶於仲介原告出售系爭建物及系
爭土地時,既無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可言,原告
併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珺天
下公司與被告王文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乏其理。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571 條、第179 條對被告珺天下公司請求部
分:
⒈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
相對人
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
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 條有其明定。
⒉經查,被告珺天下公司並未違反依系爭契約對原告應負之義務
,已如上述,是原告援引民法第571 條、第179 條之規定主張
被告珺天下公司應返還已給付之報酬,殊有未合。至王玲瑜經
原告降價而買受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是否屬因而受有利益、被
告珺天下公司已受領之報酬是否將因上開規定而失其
法律上原
因等其餘要件,亦無贅述必要,
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44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萬2,483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71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珺天下公司給付16萬2,4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珺天下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備位之訴既皆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
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