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簡字第 9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963號 原   告 圓益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韓商高麗特殊線材株式會社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 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 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 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時,其就訴訟標的物所有之 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物之價額,應 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88558 號給付 貨款執行事件所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為原告 所有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動產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查系爭動產經鑑定後之總價格為新臺幣(以下省略 幣別者亦同)75,000元,較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即美金12 4,982.2 元(折合新臺幣約為3,832,579 元)低,依上說明,自 應以金額較低者即系爭動產之價值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鑑定價格 │ 備 註 │ │  │        │  │  │(新臺幣)│    │ ├──┼────────┼──┼──┼─────┼────┤ │ 1 │高速銅線拉絲機 │ 3 │ 臺 │ 45,000元 │SNP21A00│ ├──┼────────┼──┼──┼─────┼────┤ │ 2 │堆高機     │ 1 │ 臺 │ 30,000元 │FD30Z78 │ ├──┴────────┴──┴──┴─────┴────┤ │總額(新臺幣)75,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