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963號
原 告 圓益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俊志
上列原告與
被告韓商高麗特殊線材株式會社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
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
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惟執行
標
的物之價值若低於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時,其就訴訟標的物所有之
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物之價額,應
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
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以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88558 號給付
貨款執行事件所
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
系爭動產)為原告
所有為由,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動產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查系爭動產經鑑定後之總價格為新臺幣(以下省略
幣別者亦同)75,000元,較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即美金12
4,982.2 元(折合新臺幣約為3,832,579 元)低,依上說明,自
應以金額較低者即系爭動產之價值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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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鑑定價格 │ 備 註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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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速銅線拉絲機 │ 3 │ 臺 │ 45,000元 │SNP21A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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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堆高機 │ 1 │ 臺 │ 30,000元 │FD30Z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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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額(新臺幣)7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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