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正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仁楷
上列
異議人因與
相對人宏積建材有限公司間
支付命令事件,異議
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
第31838 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
鈞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所為之108 年度
司促字第31838 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於109 年
2 月21日送達
聲明異議人公司之營業所地址(桃園市○○區
○○路○○○ 巷○○號12樓),並於同年2 月25日寄存異議人舊
營業所地址(桃園市○○區○○路○○○○號5 樓)。然異議人
未及於
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係因異議人於109 年1 月21日
遷址
上揭營業所○○○區○○路),然該處係「飛飛想2 商
辦12」之微型辦公室,僅設址而無人上班,而該次送達係由
大樓保全代收,並於同月23日交給上揭微型辦公室
所有權人
葉先生,然葉先生並未通知或轉交異議人,僅投入異議人之
信箱,
嗣異議人於同年3 月20日前往該址始發現系爭支付命
令存在,而簽收系爭支付命令之東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騏建設)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員雇用之管理員,
而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尚有疑義。至鈞院將系爭支
付命令寄存於異議人舊營業所地址○○○區○○路),
惟異
議人已於109 年1 月21日遷址,該次寄存送達亦不合法。是
異議人之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逾期
非可歸責於異議人,
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
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
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
之,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民事訴訟
法第137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
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
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
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
上開公寓大
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
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
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系爭支付命令
債權人
即宏積建材有限公司於108 年12月26日
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時,異議人之營業所地址設於「桃園市○○區○○路」,
嗣於109 年1 月21日始更址「桃園市○○區○○路」
等情,
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異議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新北市政府函文、異議人法定代理人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
可參
(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7頁、第24頁至第28頁),又系爭支
付命令既於109 年2 月25日寄存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時之
營業址○○○區○○路)當地警察機關,亦曾於同年月21日
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異議人新營業所○○○區○○路),並
由管理員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見系爭支付命令
卷第39、40頁),是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已因送達於
異議人當時之營業所,並分別經異議人之管理員收受及寄存
警察機關,可認已合法送達。至異議人稱前開送達因係由資
格存疑之管理員代收或寄存送達不合法等語,均與前開
法律
及實務見解未符,
難認有據。
三、又按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
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518 條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系爭支付命令至遲已於109 年3 月6 日即已合
法送達給異議人及法定代理人,
渠等卻遲至109 年4 月2 日
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
足稽(見
系爭支付命令卷第41頁),可認該等異議提出時間,顯已逾
前揭法條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
訟法第518 條之規定,以異議逾期為由,並以系爭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四、又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後,因支付命
令僅有
執行力,故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
可就
債權人已聲請
強制執行時可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外,亦
可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救濟,有該條之修正理由可為參照,
附
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
誤,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