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桃簡事聲字第25號
聲明
異議人 瑪爾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嘉豪
相 對 人 快樂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蓮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15121 號支付命
令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
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
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9 年1 月15日所為之109 年度司促字第15121 號支付命令,
係於109 年9 月29日送達
聲明異議人(見支付命令卷第59頁
),聲明異議人於10日內之109 年10月12日提出異議(期間
末日原為109 年10月9 日,
惟該日為休息日,故應延長至10
9 年10月12日),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簽約時確實有收受新臺幣(下
同)8,000 元之服務費,並表示會再給收據,然聲明異議人
一直沒收到收據,願與相對人對質,
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⒉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⒊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
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⒌法
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定有明
文。而該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
乃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
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
人權益,兼顧
督促
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
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
債權人、
債
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強化債權人之釋
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
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104 年07月01日民
事訴訟法第511 條修正理由
參照)。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於支付命令
聲請狀僅稱相對人收受服務費
8,000 元,然未提出任何資料,
堪認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
時,未為任何釋明,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8 月6 日裁
定命聲明異議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請提出給付仲
介服務費之收據、未如期點交即退服務費之契約約款,該裁
定已於109 年8 月25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
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7頁),然聲明異議人並未補正,是聲
明異議人既未提出上開資料,足見聲明異議人未完成補正之
事項,
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聲明異議人應補正而未補正,
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請,即無不合。
五、至聲明異議人雖主張願與相對人對質
云云。惟督促程序有其
迅速經濟取得
執行名義之特性,准許
與否本院應依
聲請人之
聲請狀為書面審查,以符督促程序迅速簡易之本質,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512 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
令之聲請為裁定。」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已命聲明異議人
補正,已如前述,聲明異議人
猶認本院如有不明應再與相對
人對質云云,顯對督促程序設置之立法意旨有所誤會,併此
敘明。
六、
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
誤,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