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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簡事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事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瑞美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遠 上列異議人相對人徐紫齡即樂芙奈百貨館聲請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民國109 年2 月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瑞美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前聲請對 相對人徐紫齡即樂芙奈百貨館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命異議人補正相對人樂芙奈百貨館原名稱為世界童玩王國 館之證明。依異議人提出之樂芙奈百貨館商業登記抄本,其 統一編號與世界童玩王國館之統一發票所載統一編號相同, 應認樂芙奈百貨館原名為世界童玩王國館,本院司法事務官 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應有違誤,故依法聲明異議等 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商號同一性之認定: ⒈商號並法人,無權利能力,以獨資商號名義進行財產交 易行為,相關民事法上權利及義務,應歸屬於獨資商號之負 責人;若係合夥商號,則應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而營利 事業登記統一編號之制度目的,係為便利稅捐徵收及主管機 關行政管理,與民事法上權利義務主體之判斷無涉。故商號 名稱變更後,其權利義務主體是否同一,應視商號組織型態 (獨資或合夥)及負責人是否變更,與統一編號是否相同無 關。 ⒉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係以異議人與 世界童玩王國館進行交易之相關發票、報價單及送貨單為證 。異議人雖主張世界童玩王國館已更名為樂芙奈百貨館, 僅提出樂芙奈百貨館之商業登記資料為據。而依該商業登記 資料,只能認定樂芙奈百貨館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徐紫齡 。世界童玩王國館與樂芙奈百貨館之統一編號雖然相同,惟 依前開說明,統一編號並非判斷民事法上之權利義務主體之 依據。另異議人提出之報價單上,世界童玩王國館之商號印 戳記載負責人雖為徐紫齡,惟無法據以認定世界童玩王國館 之組織型態為合夥或獨資,故無從證明世界童玩王國館更名 後,其組織型態是否與樂芙奈百貨館相同。綜上所述,判斷 更名後商號是否同一,應以其組織型態及負責人是否相同為 標準。依異議人提出及補正之資料,無法證明世界童玩王國 館與樂芙奈百貨館,於民事法上屬於同一權利義務主體。故 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其認定並無違誤。 ㈡支付命令准駁依據之基準時點: ⒈支付命令不經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即對債務人 核發,倘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 付命令即得為執行名義。是聲請支付命令係簡速取得執行名 義之程序,債權人應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相符之書證 供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以確保支付命令內容之正確性及程 序之簡明性。再者,支付命令之聲請經駁回者,債權人仍得 檢附事證再次提出聲請,並無既判力之不利益。故支付命令 聲請是否合法、有無理由之判斷,應以司法事務官處分當時 之狀態作為基準。如司法事務官已先知補正,給予債權人 程序上之保障,債權人未能即時提出資料致其聲請遭駁回, 即不應允許債權人事後提出事證主張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違誤 ,以促使債權人時提出可供審查之資料,避免督促程序冗 長化。 ⒉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後,於異議時始提 出世界童玩王國館之商業登記資料,該登記資料已非司法事 務官所能審酌。依前開說明,異議人據其事後提出之資料指 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