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桃簡事聲字第3號
聲明
異議人 瑞美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欣遠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徐紫齡即樂芙奈百貨館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民國109 年2 月7 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瑞美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前聲請對
相對人徐紫齡即樂芙奈百貨館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命異議人補正相對人樂芙奈百貨館原名稱為世界童玩王國
館之證明。依異議人提出之樂芙奈百貨館商業登記抄本,其
統一編號與世界童玩王國館之統一發票
所載統一編號相同,
應認樂芙奈百貨館原名為世界童玩王國館,本院司法事務官
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應有違誤,故依法聲明異議等
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商號同一性之認定:
⒈
按商號並
非法人,無
權利能力,以
獨資商號名義進行財產交
易行為,相關民事法上權利及義務,應歸屬於獨資商號之負
責人;若係合夥商號,則應屬全體
合夥人公同共有。而營利
事業登記統一編號之制度目的,係為便利稅捐徵收及
主管機
關行政管理,與民事法上權利義務主體之判斷
無涉。故商號
名稱變更後,其權利義務主體是否同一,應視商號組織型態
(獨資或合夥)及負責人是否變更,與統一編號是否相同無
關。
⒉
經查,
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係以異議人與
世界童玩王國館進行交易之相關發票、報價單及送貨單為證
。異議人雖主張世界童玩王國館已更名為樂芙奈百貨館,
惟
僅提出樂芙奈百貨館之商業登記資料為據。而依該商業登記
資料,只能認定樂芙奈百貨館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徐紫齡
。世界童玩王國館與樂芙奈百貨館之統一編號雖然相同,惟
依前開說明,統一編號並非判斷民事法上之權利義務主體之
依據。另異議人提出之報價單上,世界童玩王國館之商號印
戳記載負責人雖為徐紫齡,惟無法據以認定世界童玩王國館
之組織型態為合夥或獨資,故無從證明世界童玩王國館更名
後,其組織型態是否與樂芙奈百貨館相同。
綜上所述,判斷
更名後商號是否同一,應以其組織型態及負責人是否相同為
標準。依異議人提出及補正之資料,無法證明世界童玩王國
館與樂芙奈百貨館,於民事法上屬於同一權利義務主體。故
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其認定並無違誤。
㈡支付命令准駁依據之基準時點:
⒈支付命令不經訊問
債務人,僅憑
債權人之聲請,即對債務人
核發,倘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
付命令即得為
執行名義。是聲請支付命令係簡速取得執行名
義之程序,
債權人應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相符之書證
供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以確保支付命令內容之正確性及程
序之簡明性。再者,支付命令之聲請經駁回者,債權人仍得
檢附事證再次提出聲請,並無
既判力之不利益。故支付命令
聲請是否合法、有無理由之判斷,應以司法事務官處分當時
之狀態作為基準。如司法事務官已先
諭知補正,給予債權人
程序上之保障,債權人未能即時提出資料致其聲請遭駁回,
即不應允許債權人事後提出事證主張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違誤
,以促使債權人
適時提出可供審查之資料,避免
督促程序冗
長化。
⒉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後,於異議時始提
出世界童玩王國館之商業登記資料,該登記資料已非司法事
務官所能審酌。依前開說明,異議人據其事後提出之資料指
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