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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簡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安麗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霖 訴訟代理人 陳莉蓁 被   告 Siti Zainatun 訴訟代理人 周秀明 被   告 趙惠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小字第245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 本院合議庭廢棄發回,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Siti Zainatun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元。 被告趙惠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Siti Zainatun 負擔百分之十 、被告趙惠松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 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8 年台 抗字第962 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 ,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明文。經查,被告SitiZainat un(中文名阿敦,下稱阿敦)為印尼籍,原告與被告阿敦間 簽有「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 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下 稱系爭服務契約),系爭服務契約第11條約定由本院為管轄 法院,有系爭服務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小抗卷第16至18頁 ),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我國法院自有管 轄權。又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法律行為 發生債之關係,參酌系爭服務契約第11條約定由本院為管轄 法院,且約定不排除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管轄之規定, 第12條記載:「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習慣… 公平解決之」,有系爭服務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小抗卷第 16頁),以及原告為我國人,被告之工作地點、兩造契約之 成立地點均在我國境內,系爭服務契約名稱所載「就業服務 法」亦係我國法律等情,足見系爭服務契約第12條所稱有關 法令應指我國法律,原告與被告阿敦間係約定以我國法為準 據法,依上開說明,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阿敦間系爭服務契約 第11條,以及原告與被告趙惠松間「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 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系爭仲介契約)第11條,均約定 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系爭服務契約及仲介契約附卷可 證(見本院小抗卷第16頁、第76至78頁),依上揭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 三、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阿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 萬2,800 元。被告趙惠松應給付原告9 萬5,000 元。」(見本院桃小卷第4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其聲 明變更為:「被告阿敦應給付原告5 萬1,000 元。被告趙惠 松應給付原告9 萬5,000 元。」(見本院卷桃簡更一卷第69 頁反面),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趙惠松簽立系爭仲介契約及附則優惠契約專 案(下稱系爭服務契約附則),約定自民國106 年1 月24日 起至109 年5 月23日止由伊辦理聘僱外國人之引進或招募等 事項,伊於106 年4 月為趙惠松引進被告即印尼籍移工阿敦 ,並與之簽訂系爭服務契約,約定服務期間自106 年4 月至 109 年4 月。詎阿敦向伊投訴不堪遭照護者打罵,要求更換 雇主,伊為阿敦另安排新雇主後,始知阿敦業經趙惠松轉介 予其他仲介,被告趙惠松於106 年9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主 張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及仲介契約,就阿敦部分,伊得請求服 務費用5 萬1,000 元,就被告趙惠松部分,伊受有移工承受 費1 萬5,000 元、新雇主之介紹費及登記費2 萬元之損害, 並得請求違約金3 萬元,總計9 萬5,000 元,爰依系爭服務 契約第3 條、第7 條第3 項、系爭仲介契約第7 條第5 項第 1 款前段及附則第2 條第2 項後段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阿敦:伊初次來台,語言不通,又未能適應原告介紹之雇主 ,請求原告協助調整,惟原告消極拖延,伊不得已會同趙惠 松於106 年9 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仲介契約 及服務契約,又原告於系爭服務契約終止後,未提供服務, 伊自無需給付服務費,原告並無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趙惠松:原告引進被告阿敦無法勝任看護工作,伊請求原告 協助調整,惟原告無故拖延,致受看護者即被告趙惠松母親 極度不便,伊恐危及受看護者之身體健康,不得已始會同阿 敦於106 年9 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仲介契約 及服務契約並歸還相關文件,原告並無任何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趙惠松於106 年1 月24日簽立系爭服務契約及 附則,委任原告辦理仲介聘僱外國人事宜,約定服務期間自 106 年1 月24日起至109 年5 月23日止,嗣原告引進印尼籍 移工阿敦,並於106 年4 月與阿敦簽訂系爭服務契約,約定 服務期間自106 年4 月起至109 年4 月。被告趙惠松於106 年9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表示其與被告阿敦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及系爭仲介契約,原告 於同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被告阿敦已給付原告第1 年前5 個月之服務費9,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9頁反面至第70頁),並有系爭服務契約及附則、系爭服務 契約、存證信函、外勞應收帳款設定作業、勞動部108 年10 月5 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022826號函、印尼監護工/幫傭薪 資紀錄表暨雇主確認書、履歷表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等資 料在卷可憑(見本院桃小卷第10頁,小抗卷第12至18頁、第 34頁、第72至80頁、第86至88頁,桃簡更一卷第18至19頁、 第39頁、第4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阿敦之部分: ⒈系爭服務契約第3 條約定:「乙方為甲方辦理前條之服務( 按指告知、安排接送、聯繫、溝通及協助等服務),應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收費,雙方議定費 用如下:第1 年每月1,800 元,第2 年每月1,700 元,第3 年每月1,500 元之服務費用…」;第7 條第2 項約定:「甲 方(指被告阿敦)或乙方(指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契約 之終止應以書面通知他方。」有系爭服務契約及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在卷可稽(見本院小抗字卷第14 頁、第16頁,桃簡更一卷第67頁),被告阿敦依上開約定自 得隨時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又被告趙惠松於106 年9 月7 日 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被告阿敦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原 告於同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已見前述,至於系爭存證信函被 告阿敦姓名誤載為「SITI EAINATUN 」以及阿敦未於系爭存 證信函簽名均不影響阿敦委由被告趙惠松以系爭存證信函終 止系爭服務契約之效力,足認系爭服務契約已於106 年9 月 7 日終止,原告主張系爭服務契約未終止,而主張依據系爭 服務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服務費用云云尚不可採。另被告阿 敦雖主張原告消極拖延未協助調整雇主云云,然未舉證證明 ,自難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而可歸責於原告。又系爭 服務契約第7 條第3 項前段約定:「因前款(項)規定終止 契約致他方遭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系爭服務 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小抗字卷第16頁),而被告阿敦既依 系爭服務契約第7 條第2 項終止契約,原告自得依系爭服務 契約第7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阿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 ⒉系定服務契約之契約期間原為3 年已見前述,原告本可預期 繼續履行系爭服務契約,得按期收取服務費,然因被告阿敦 終止契約,使原告損失繼續收取服務費用之預期利益。又被 告阿敦已給付原告前5 個月之服務費計9,000 元已見前述, 原告原本尚可收取2 年7 個月服務費合計5 萬1,000 元(計 算式:1,800 ×7 +1,700 ×12+1,500 ×12=5 萬1,000 )。又上開服務費,乃係因原告提供服務、支出成本後可得 之對價,是該等對價尚須扣除相關成本、稅捐等,方屬原告 實際利潤,本院審酌財政部公布106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 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人力仲介業中外籍勞工仲介之淨利率為 百分之27,基此,上開服務費5 萬1,000 元扣除成本、稅捐 等費用後,預期之利潤應為1 萬3,770 元(計算式:5 萬1, 000 ×0.27=1 萬3,770 ),則原告主張阿敦終止系爭服務 契約,致其受有1 萬3,770 元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被告趙惠松部分: ⒈系爭仲介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甲方(指被告趙惠松) 或乙方(指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契約之終止應以書面通 知他方」,有系爭仲介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小抗卷第76頁 ),被告趙惠松依上開約定自得隨時終止系爭仲介契約,又 被告趙惠松於106 年9 月7 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 系爭仲介契約,原告於同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已見前述,足 認系爭仲介契約已於106 年9 月7 日終止。另被告趙惠松雖 主張原告未協助被告阿敦勝任看護工作,致受看護者極度不 便云云,然未舉證證明,自難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而 可歸責於原告。 ⒉違約金部分: 系爭仲介契約附則第2 條第2 項後段記載:「若外傭引進在 合約存續期間甲方欲提早解約或自行辦理外籍勞工後續文件 ,須賠償乙方參萬元整之違約、外傭服務費損失賠償金(下 稱違約金)」,有系爭仲介契約附則在卷可稽(見本院小抗 字卷第80頁),而被告趙惠松在被告阿敦引進後,在106 年 9 月7 日終止系爭仲介契約已見前述,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 被告趙惠松給付違約金,應屬有理。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 文,此乃法院核減之職權,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最高法院10 3 年台上字第179 號民事判決參照。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暨債 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23 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兩造簽立系爭仲介契約時,原告僅收取7,000 元登記 費及介紹費,而未按移工第1 個月薪資1 萬5,840 元之金額 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亦即減收8,840 元登記費及介紹費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並 有系爭仲介契約、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及 勞動部109 年10月5 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020051號函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小抗卷第72至80頁,桃簡更一卷第66至67頁 )。本院審酌上情,以及前述原告已請求被告阿敦賠償終止 系爭服務契後所生損害,暨現今社會一般經濟狀況及被告趙 惠松違約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 酌減至1 萬元,方為適當。 ⒊系爭仲介契約第7 條第5 項第1 款前段固規定:「違約之損 害賠償事宜:…因終止契約,致他方遭受損害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有系爭仲介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小抗卷第76 頁)。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此觀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自明。而該所失利益 ,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 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106 年台 上字第1218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業界承受費 1 萬5,000 元、新雇主登記費及介紹費2 萬元、續約服務費 之所失利益3 萬元,然業界承受費,原告主張係外籍勞工轉 換仲介(服務)公司,新仲介公司應給予原仲介公司之費用 ,顯與原雇主與原仲介公司間原仲介契約無關,已難認屬系 爭仲介契約存續可取得之利益。新雇主登記費及介紹費則係 外籍勞工轉換雇主,新雇主應支付仲介公司之費用,或者原 雇主仍委託原仲介公司辦理聘僱新外籍勞工應支付原仲介公 司之費用,前者與原仲介契約無關,後者,原雇主本可自由 決定是否繼續委託原仲介公司聘僱新外籍勞工,並非系爭仲 介契約存續中具有客觀確定性之預期利益。況且被告阿敦已 與原告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已見前述,被告阿敦自不可能經由 原告轉介其他仲介承接或由原告繼續仲介予新雇主,亦不可 能在系爭服務契約期滿繼續續約,更可證明上開費用、服務 費之取得不具客觀確定性,自難認為原告所失利益,原告此 部分依系爭仲介契約第7 條第5 項第1 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6 萬5,000 元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系爭仲介契約附則第2 條 第2 項後段,請求被告阿敦、趙惠松各給付1 萬3,770 元、 1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