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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簡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龍福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進坤 相 對 人 駱俊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壹拾參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 司執字第二三七0九號給付資遣費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0九年度桃簡字第五八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 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 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 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3709號給付資遣 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已查封聲 請人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已向本院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584 號), 爰陳明願供擔保,准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在 本院以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 宗及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58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 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又本件相對人因停 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 ,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 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 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查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8萬5,740 元,屬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 訴至第三審,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 2 年10月,並依債權金額年息5 %之法定利息計算,聲請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致 相對人執行延宕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2 萬6,313 元(計 算式:185,740 5 %3412≒26,313),爰酌定本件擔 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