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桃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李建和即大展五金行
相 對 人 茂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進來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八
六八五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桃
簡字第六八七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2946 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
就聲請人之
不動產,及對
第三人鐽展實業有限公司之租賃
債
權、營利所得債權、對第三人
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之營
利所得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系
爭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實係存在於相對人與第三人鐽展實業有
限公司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相對人無權向聲請人請求,故
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即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聲
請人並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
上開事件一旦執行,恐有難
以
回復原狀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
序。
二、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
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
109 年度桃簡字第68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
查核屬
實,量及聲請人所提訴訟於
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兼衡
本件
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尚難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況相對人無法
即時實現權利之損害,亦有聲請人所供擔保可為填補,
堪認
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㈡、
揆諸前開判決
要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應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於遲延
期間,未能及時
受償之利息損失。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
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6,505 元,考
量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且
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為民事簡易案件,依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項第1 款、第7 款規定,民事簡易訴
訟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綜
上推估本件停止期間即為法院審理期間,共計2 年10月,經
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1 萬
5,088 元【計算式:10萬6,505 元(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5 %(法定
遲延利息計付利率)×34/12 (簡易
案件辦案期限,以月計)=1 萬5,0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相對人實際受償日
猶有延宕
可能
等情,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 萬7,000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