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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簡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李建和即大展五金行 相 對 人 茂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八 六八五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桃 簡字第六八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2946 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就聲請人之不動產,及對第三人鐽展實業有限公司之租賃債 權、營利所得債權、對第三人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之營 利所得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 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實係存在於相對人與第三人鐽展實業有 限公司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相對人無權向聲請人請求,故 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即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聲 請人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開事件一旦執行,恐有難 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 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 109 年度桃簡字第68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核屬 實,量及聲請人所提訴訟於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兼衡本件 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尚難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況相對人無法 即時實現權利之損害,亦有聲請人所供擔保可為填補,堪認 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㈡、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應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於遲延期間,未能及時 受償之利息損失。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 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6,505 元,考 量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且 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為民事簡易案件,依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項第1 款、第7 款規定,民事簡易訴 訟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綜 上推估本件停止期間即為法院審理期間,共計2 年10月,經 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1 萬 5,088 元【計算式:10萬6,505 元(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5 %(法定遲延利息計付利率)×34/12 (簡易 案件辦案期限,以月計)=1 萬5,0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相對人實際受償日猶有延宕 可能等情,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 萬7,000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