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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簡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圓益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志 相 對 人 韓商高麗特殊線材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柳時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 執字第八八五五八號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一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桃簡字第九六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相對人即債權人與訴外人即債務人昌明金 屬有限公司間108 年度司執字第88558 號給付貨款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一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 產)之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963 號受理 在案,為免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 定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關於系爭動產及如附表二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963 號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停止執行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認宜由聲請人為相對人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方得停止上開執行程序。又本件相 對人係聲請對昌明金屬有限公司為金錢債權之執行,則其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其延宕收取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 損失為度。 ㈢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17 號民事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額為美金124, 982.2 元(折合新臺幣約為3,832,579 元),而聲請人所聲請 強制執行之系爭動產經鑑定後之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5,0 00元等情,有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桃園市機器商業同業 公會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足見聲請人所主張排除強制執行之 系爭動產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則相對人因未續行執 行不能即時受償所受相當利息之損害,即應以系爭動產之價值 為計算依據。又聲請人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依系爭動產之價值計算應核定為75,000元,乃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審酌上揭第三人異議之 訴案情尚非繁雜,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 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以此加計行政作業期間後,應可推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為3 年。故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應為以系爭動產之價額依法定利率即年 息5 %計算之利息損失11,250元(計算式:75,000元×5 %× 3 年=11,250元),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1,250元 為適當,於其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㈣至聲請人雖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聲請狀中另加載請求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二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然查, 自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全文以觀,均僅見其就 系爭動產之執行程序有所主張,洵難認如附表二所示動產之強 制執行程序亦在該案之審理範圍,則聲請人就此部分既未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其同時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鑑定價格(新臺幣)│備註 │ ├──┼───────┼──┼──┼─────────┼────┤ │ 1 │高速銅線拉絲機│ 3 │ 臺 │45,000元 │SNP21A00│ ├──┼───────┼──┼──┼─────────┼────┤ │ 2 │堆高機 │ 1 │ 臺 │30,000元 │FD30Z78 │ ├──┴───────┴──┴──┴─────────┴────┤ │總額(新臺幣)75,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鑑定價格(新臺幣)│備註 │ ├──┼───────┼──┼──┼─────────┼────┤ │ 1 │纏繞機 │ 1 │ 臺 │5,000元 │M362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