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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簡聲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錚湧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政熾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後,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八二三二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九年度桃簡字第八五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321 號本票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 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經該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 第12823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 對人就系爭裁定之本票債權,聲請人業已向鈞院對相對人提 起109 年度桃簡字第859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然系 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爰向鈞院聲 請准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42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該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109 年度桃簡字第 859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查核屬實,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 非無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 可能遭受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 於提供相當並確實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 程序,揆諸上開見解,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 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之情形下,其 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相當於利息損害,準此 ,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計算依據。本院 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裁定本票裁 定之本票債權額1,759,200 元聲請強制執行,且聲請人所提 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859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標的價額逾150 萬元,得上訴至 第三審,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1 年, 加計送達時間,約共計為4 年,並依債權額週年利率5 %法 定利息計算,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供擔保而停 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可能遭受利息損害額為351,840 元(計算式:1,759,200 元5 %4 =351,840 元),爰 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