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桃簡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錚湧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李政熾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供
擔保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後,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八二三二號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九年度桃簡字第八五九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持
鈞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321 號
本票
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
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經該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
第12823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相
對人就系爭裁定之本票債權,聲請人業已向鈞院對相對人提
起109 年度桃簡字第859 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然系
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恐有難以
回復原狀之虞,
爰向鈞院聲
請准於
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429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該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109 年度桃簡字第
859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
卷宗
查核屬實,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尚
非無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
可能遭受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
於提供相當並確實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
程序,
揆諸上開見解,
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
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
期間,在通常之情形下,其
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相當於利息損害,準此
,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計算依據。本院
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裁定本票裁
定之本票債權額1,759,200 元聲請強制執行,且聲請人所提
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859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
適
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標的價額逾150 萬元,得
上訴至
第三審,茲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1 年,
加計送達時間,約共計為4 年,並依債權額週年利率5 %法
定利息計算,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供擔保而停
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可能遭受利息損害額為351,840
元(計算式:1,759,200 元5 %4 =351,840 元),爰
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