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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補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補字第131號 原   告 富德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榤 上列原告與被告鉅承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依據租賃關係、侵權 行為,主張被告應給付向其承租12台3G影像車機(下稱系爭車機 )積欠之民國106 年5 月至108 年5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4萬 1,530 元,及系爭車機毀損之維修費2 萬8,000 元,訴之聲明第 2 項係依據民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機,核訴之 聲明第1 項之請求,均屬終止租賃契約所衍生之權利義務範圍 ,與返還系爭車機不具附帶關係,揆諸前揭規定,應併算各項訴 訟標的價額,而訴之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據原告陳報系 爭車機價值各為1 萬5,000 元,合計為18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萬9,530 元(計算式 :44萬1,530 元+2 萬8,000 元+1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7,0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