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桃補字第131號
原 告 富德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俊榤
上列原告與
被告鉅承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係依據租賃關係、
侵權
行為,主張被告應給付向其承租12台3G影像車機(下稱
系爭車機
)積欠之民國106 年5 月至108 年5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4萬
1,530 元,及系爭車機毀損之維修費2 萬8,000 元,訴之聲明第
2 項係依據
民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機,核訴之
聲明第1 項之請求,均
非屬終止
租賃契約所衍生之權利義務範圍
,與返還系爭車機不具附帶關係,
揆諸前揭規定,應併算各項
訴
訟標的價額,而訴之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據原告陳報系
爭車機價值各為1 萬5,000 元,合計為18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
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萬9,530 元(計算式
:44萬1,530 元+2 萬8,000 元+1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7,0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