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桃補字第154號
原 告 永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國基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1.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2.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
遺產分割之訴狀,除應記載第38條規定之事項外,
並宜附具
繼承系統表及
遺產清冊」,
家事事件法第71條亦有
規定。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所示
之事項應予補正(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
所載),原告起訴
尚有程式之欠缺,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附表:
┌──┬────────────┬────────────────┐
│編號│ 補 正 事 項 │ 說 明 │
├──┼────────────┼────────────────┤
│1 │被
繼承人除戶
戶籍謄本、繼│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
公同共有關係│
│ │承系統表、遺產清冊。 │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
遺囑禁止繼│
│ │ │承人分割之遺產,及
共同繼承人以契│
│ │ │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
│ │ │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
│ │ │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
│ │ │度
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
要旨參照)。│
│ │ │故請求分割遺產須提出被繼承人全部│
│ │ │遺產之遺產清冊,以確定分割遺產之│
│ │ │對象及範圍。 │
├──┼────────────┼────────────────┤
│2 │提出記載
被告姓名、最新戶│按遺產之分割,須繼承人全體始得為│
│ │籍地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之,原告
起訴狀聲明不明確,應予補│
│ │明(應記載各被告分割方法│正。 │
│ │及各被告就遺產之
應繼分)│ │
│ │之書狀,並按
被告人數檢附│ │
│ │
繕本。 │ │
├──┼────────────┤ │
│3 │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
│ │勿省略)。 │ │
├──┼────────────┼────────────────┤
│4 │查報遺產清冊所列遺產全部│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依│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
│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
│ │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不動│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
│ │產部分,應提出如鑑價機構│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 │
│ │之鑑定報告,或近期買賣成│條之2 亦有規定。
分割共有物訴訟,│
│ │交金額等(但稅捐機關之課│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 │稅現值
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又│
│ │額,不得以此認定訴訟標的│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 │價額);動產、股票存款等│額之核定,於
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
│ │部分,依起訴當時交易價額│起訴時原告依其
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
│ │定之。 │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
│ │ │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
│ │ │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 │
│ │ │臺抗字第27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 │。再按
民法第242條前段
所稱之代位 │
│ │ │,係為保全
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
│ │ │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
│ │ │由
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
債務人之權│
│ │ │利,
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
│ │ │度臺抗字第4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 │ │是本件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
│ │ │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應繼分比例│
│ │ │計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以│
│ │ │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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