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補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補字第1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榮通運有限公司、范玄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15,924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