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桃補字第1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上列原告與
被告和榮通運有限公司、范玄燁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15,924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
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