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桃補字第331號
原 告 欣聲貨櫃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貴足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顯峰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