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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補字第 3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補字第397號 原   告 中欣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翔鴻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 規定甚明。又以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此項所有權 狀僅為1 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 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0 3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簽訂桃園縣計程車 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 將其所有之小客車靠行於原告,原告則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予被告營業使用;被告 因屢次違反公路法遭裁處罰鍰並吊扣牌照,原告遂終止系爭契 約並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等語;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上開車牌與行 車執照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本院參酌本件兩造未約定系爭 契約存續期間每月應由被告繳納之行政管理費、原告已為被告墊 付罰鍰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原告於被告在牌照吊扣期間仍行駛汽 車,可能遭裁處之罰鍰上限為10,800元等情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35,800元(計算式:25,000元+10,800元=35,8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