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桃補字第450號
原 告 冠億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君萍
訴訟代理人 賴宗文
上列原告與
被告曾良友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
規定甚明。又以
所有權狀交付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此項所有權
狀僅為1 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
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0
3 號裁定
要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
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
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
上開車牌與行車
執照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又依原告陳報之契約書及結案對
帳單,可知
兩造約定被告每月應繳之行費為新臺幣(下同)1,20
0 元,契約
期間則為3 年,準此,以兩造契約
存續期間原告可獲
之行費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200元(計算式:1,
200 元×36個月=43,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