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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補字第 4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補字第450號 原   告 冠億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君萍 訴訟代理人 賴宗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良友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 規定甚明。又以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此項所有權 狀僅為1 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 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0 3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 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上開車牌與行車 執照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又依原告陳報之契約書及結案對 帳單,可知兩造約定被告每月應繳之行費為新臺幣(下同)1,20 0 元,契約期間則為3 年,準此,以兩造契約存續期間原告可獲 之行費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200元(計算式:1, 200 元×36個月=43,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