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桃補字第516號
原 告 台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曹明源
上列原告與
被告旭永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5,850元,扣除
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5,350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