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桃補字第55號
原 告 仙妃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樹木
上列原告與
被告楊明維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000 -00
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使用前開車牌之行政管理費為準,故應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8,800元(計算式:行政管理費1,200 元/
月×契約
存續期間24月=2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