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補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補字第55號 原   告 仙妃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木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明維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000 -00 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使用前開車牌之行政管理費為準,故應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8,800元(計算式:行政管理費1,200 元/ 月×契約存續期間24月=2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