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桃補字第608號
原 告 錦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樹木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國賓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
裁判費。而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000-
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被告使用前開車輛牌照之
對價為準,而
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800元(計算式:行政管理費1,200
元/ 月* 契約
存續期間24月=28,8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
期未為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