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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訴字第1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維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貞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王楚翹 
            卓鴻佑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翔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梅 
訴訟代理人  莊心荷律師
            韓邦財律師
複代理人    楊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玖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41萬元,及自10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涉及兩造間特定買賣契約,且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故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被告提起反訴後,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41萬元,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其原因事實,亦無同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且未得兩造全體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故依上開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向原告購買「30"×28G×72F雙面電腦提花機」(下稱系爭機台)兩台,每台245萬元,貨款共490萬元(含稅),被告已給付已付款441萬元(含30%訂金、60%出貨款),被告尚欠貨款49萬元未給付,經原告以108年8月5日(108)聯仲律字第0801號函向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被告已解除買賣契約請求原告返還受領之價金等語,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  
  反訴被告於107年4月間交付系爭機台,經測試發現系爭機台無法正常喂紗、斷紗,生產之布面問題嚴重,瑕疵率高達5成,無法投入生產,兩造嗣於107年10月間簽立調整同意書,由反訴被告免費更換系爭機台機架,並承諾協助調整優化功能,經反訴被告安排中國工程師到廠調整、拆回維修,追蹤瑕疵及修改內部結構,歷經一年期間,仍無法正常使用,顯屬重大之瑕疵,反訴被告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遂於108年7月29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反訴被告於文到七日內返還已收取之貨款,反訴被告置之不理,是系爭機台存有重大瑕疵,該不完全給付顯已不符買賣契約之本旨,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第256條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訴請返還已受領之價金。爰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41萬元,及自108年8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
  本件買賣標的即不含橡皮紗輸送裝置,系爭機台本身功能即無法輸送橡皮紗,反訴原告所指橡皮紗裝置係其自行向第三人自行採裝設,遂產生送紗時有斷紗之情形,系爭機台於107年10月13日已完成驗收,至於機器交接同意書係反訴原告要求重新將系爭機台增改為可產生橡皮紗功能之機器,非原契約之範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翔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程公司)於106 年12月
  27日向原告原告維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瑪公司)購
  買「30"x28Gx72F雙面電腦提花機」2 台(下稱系爭機器)每台新台幣(下同)245 萬,合計為490 萬(均含稅)
  (見原證物一)。
 ㈡被告已給付30% 訂金及60%貨款,二台合計已支付90%即441萬元(含稅),被告對原告尚有積欠尾款49萬元尾款49萬
  元(含稅)未付。
 ㈢就前開欠款,被告雖經原告委請吳仲立律師以108年8月5日
  (108 )聯仲律字第0801號函催索(見原證物二)惟被告迄
  今仍未清償。
 ㈣兩造於107 年10月間簽立同意書(被證三),原告同意免費
  更換序號7550之機架,承諾改善機台產出之布面。
 ㈤108 年7 月31日原告收取被告委由律師發出108 年捷字第19
  號律師函,告知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請求於文到後七日
  內返還已收取之貨款(被證五、六)。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向其購買30"x28Gx72F 雙面電腦提花機2台,貨款共計49萬元尚未給付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已解除買賣契約,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之抗辯等語。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有無任何瑕疵,而構成不完全給付或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被告可否因此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已付價款441萬元?若無前項情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49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故出賣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內容,包括交換價值、使用價值(通常效用及預定效用)及品質瑕疵之擔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106年台上字第171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彈性紗線與一般紗線係兩種紗線屬不同物理特性之紗線組織,若欲將彈性紗線與一般紗線作一併編織橡皮紗者,即須增列彈性纖維送紗器之組件即「萊卡紗之儲紗器(又稱萊卡架)」,並由萊卡圈固定萊卡架組成,利用一般紗線之儲紗器與彈性線紗之儲紗器支援橡皮紗之功能,合先敘明。而關於「依兩造簽之系爭合約及後附配備表判斷,買賣標的之機台是否應具支援紡織橡皮紗之功能?勘驗本件買賣標的機台是否正常紡織橡皮紗?原因為何?」等事項,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經該院以112年9月6日(112)中北法天字第09009號暨鑑定報告函覆略以:「依標準配備表所示美名格NEOSTORE電子儲紗器為一般紗之儲紗器,備用品一欄紀載「加鐵圈即可(不含萊卡架,但含萊卡圈」僅列示加裝萊卡圈而無萊卡架(即彈性紗線之儲紗器),故欠缺編織彈性線紗功能之組成元件,則無支援橡皮紗功能。」(鑑定報告第81頁),是就兩造約定之標準配備表(見本院卷第30頁)所示,因系爭機台所示廠牌、規格為編織一般紗之儲紗器,無彈性線紗之儲紗器與萊卡圈等配件組成編織彈性紗線功能所組成之元件,而無支援橡皮紗之功能。
 ㈢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台即提花機兩台,編號分別為7549號機台、7550號機台,兩台機台之「山角」經上開鑑定機關審酌標準配備表所示為單一規格固定山角72件、活動山角36件,經鑑定機關現場勘驗系爭機台之山角皆為「不同規格且混合組立」,與標準配備表所示單一規格不相符(鑑定報告第83頁)。此外,「喂紗嘴」部分依標準配備表所示為單一規格之雙孔喂嘴紗72件,經鑑定機關現場勘驗7549號機台之喂嘴紗包含有「陶瓷紗嘴、金屬紗嘴」等不同規格型態,7550號機台之喂嘴紗包含「陶瓷紗嘴與附掛輪軸(橡皮紗導輪)」不同規格型態,皆與標準配備表所示單一規格不相符(鑑定告報第84至97頁)。
 ㈣鑑定結論:「一、依兩造簽立被證一合約及後附配備判斷,因買賣標的之機台欠缺編織彈性紗線功能之組成元件(萊卡架及萊卡圈),則無支援紡織橡皮紗之功能。二、依本件買賣標的機台勘驗現況可知,於製配彈性紗裝置後,因系爭機台之雙孔喂紗嘴、山角與標準配備表並不相符,且該差異性致使無法得支援紡織橡皮紗之功能。」(見鑑定報告第10頁)。準此,原告主張本件買賣標的即系爭機台不包含支援紡織橡皮紗之功能,提出之系爭機台已符合債之本旨,並否認交付之系爭機台不符標準配備表,乃被告自行加裝橡皮紗輸送裝置始有斷紗情形等語,自堪採信。是原告即反訴柀告主張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買賣價金餘款4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至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機台存有重大瑕疵,該不完全給付顯已不符買賣契約之本旨,依法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441萬元,自非可取,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給付貨款49萬元,及自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5日起(見支付命令卷28頁)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訴請反訴柀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441萬元,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之事證均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