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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訴字第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昌川水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德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複代理人  許亞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依庭律師       何昶輝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冠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枝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 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 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被告積欠不鏽 鋼承插式快速接頭等產品(下稱系爭接頭)價金(下稱系爭 價金)為由而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原告未告知系爭接頭應 以水壓2.5 公斤及搖晃方法(下稱系爭搖晃方法)測試有無 漏水,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而提起反訴,本院 審酌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依上開規定,被告提 起反訴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2,699 元,及自民國10 9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卷一第4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3,764 元,及自109 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卷二 第59頁)。另反訴原告起訴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80萬9,701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卷一第41至4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萬8,636 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卷二第32 頁),核其等性質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貳、本訴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0月29日至109 年1 月22日間,陸 續向原告購買系爭接頭供新光人壽板橋油庫口B 基地新建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使用,系爭價金總計12萬3,764 元(含 稅),原告已交付系爭接頭予被告,然被告嗣後拒絕給付系 爭價金置之不理,依系爭接頭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本訴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5 年12月間簽訂材料合約(下稱系爭合 約),約定購買系爭接頭供系爭工程使用,而依系爭合約, 原告於履約時應告知系爭接頭應以系爭搖晃方法測試有無漏 水,為系爭合約之附隨義務,然原告於108 年年底竟告知錯 誤之系爭接頭測試方法,導致被告支付崴普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崴普公司)給水試壓工資及漏水修復更換系爭接頭工資 (下稱系爭修復費用)93萬2,400 元,原告自應賠償系爭修 復費用予被告,被告自得以系爭修復費用中12萬3,764 元抵 銷系爭價金,而毋須給付系爭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開期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系爭接頭,積欠系爭價金12 萬3,764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卷二第33頁) ,並有系爭合約、專案牌價表、銷貨憑單及工程備忘錄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2至27頁、第51至53頁),信為真 實。 ㈡原告不負告知被告應以搖晃方法測試系爭接頭有無漏水之附 隨義務: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 與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為履行給付 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 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 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給付乃債務 人實現債之內容之行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並就此外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 規定參見),惟不同種類債之法律關係,其給付義務及附隨 義務有別。是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及附隨義 務,自應以當事人合意所生債之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6 年 台上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參照,債務人亦不負與履行給付義 務無關之告知義務。 ⒉經查,原告於106 年9 月15日告知被告系爭接頭施工方式為 :「⒈須使用不鏽鋼專用切管機或手動不鏽鋼專用切管器。 (以確保管末端及管束端切平)。⒉須使用標記尺確保另件 (指系爭接頭)有插至定位。⒊使用砂輪機切管末端容易有 毛邊請勿用砂輪機切管施做,避免毛邊割破止水環。⒋6 米 長新管兩管末端因呈90度直角過於銳利,容易割傷止水環, 須切除」,有原告同日工程備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一 第54頁),足認原告於106 年間已告知被告有關系爭接頭施 工之標準工序。 ⒊證人即系爭工程工務所所長姚天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 時原告表示漏水主要是…被告沒有依照原告提供的標準流程 去做,也就是…插入深度不足、止水環受損,止水環受損代 表水管沒有修毛邊,導致止水環受損,會產生漏水,另外另 件(指系爭接頭)插入深度不足,代表的是水管本身在插入 另件時,插入的深度不足,也會導致漏水。發生漏水後,我 們怕還會漏,就請原告提供方法來測試。(你有無遇過在零 件的插入深度足夠、止水環也沒有受損,但是用原告所提的 2.5 公斤加上搖晃方法測試仍有漏水?)我沒有遇過,我們 也很多工程師,不是完全都是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卷二 第9 頁),並有原告108 年12月12日工程備忘錄記載:「10 8.12.09 發現…廁所上方一處漏水…原因…為未依標準工序 施做,導致止水環未完全達到定位所致」、「為了確保配管 品質,建議貴公司每只另件檢查是否有依規定工序施工再確 認是否有劃記線,未依工序劃標記線之另件,請確認是否止 水環有完全達至定位!經確認後有達定位,則補劃標記線! 如無法檢視之管路,請用2-3 公斤水壓測試,看是否有特壓 」、109 年1 月7 日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記載: 「一、承插式另件漏水原因如下:⑴承插式另件插入深度不 足。⑵止水環受損。⑶昌川水工於施工前未告知管路配置完 成之測試方式,方可測試未插過止水環之情形。二、昌川水 工事後建議之承插式另件檢測方式為:⑴管路末端是否有劃 標記線。⑵試水依自來法規測試10公斤,1 小時無洩漏為合 格。⑶試水加壓2.5 公斤,管路另件處須再加以搖晃,檢測 是否漏水。三、11F-20F 漏水檢測原由昌川水工建議測試2. 5 公斤可測試出漏水情形,經1/7 會議檢討後,需全面加採 搖晃測試方可測出漏水情形。四、承插式另件止水環10公斤 方式檢測出漏水現象」等文字足資佐證(見本院卷卷一第55 頁、第57頁),足見原告係以被告於施工時未按標準工序施 做,使系爭接頭插入深度不足、止水環受損因而漏水,而告 知需以系爭搖晃方法測試。然兩造間係成立系爭接頭之買賣 契約,並成立由原告負責施做系爭接頭之承攬契約,系爭 接頭之出賣人充其量僅就系爭接頭施做之標準工序負有告知 義務,尚不及於買受人施工後之測試方法之告知。況且被告 既於系爭工程中負責施做系爭接頭,且所營事業包含配管工 程業,有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95頁), 系爭接頭之施工及測試自應由被告依其專業自行負責,自難 認原告就被告所應負責之系爭接頭施工具有告知施工後測試 方法之附隨義務。 ⒋縱認出賣人負有系爭接頭施做後之測試方法負有告知義務, 然從出賣人僅就產品瑕疵負責而毋需對買受人不當使用產品 之結果負責以觀,出賣人應僅就依標準工序施做系爭接頭後 之測試方法負有告知之附隨義務,亦即出賣人應僅就測試系 爭接頭瑕疵所生漏水之方法負有告知義務。又依上開證人姚 天賜之證述及系爭會議紀錄可知,系爭接頭漏水原因為插入 深度不足及水管未修毛邊導致止水環受損,因而產生漏水, 顯非系爭接頭瑕疵所致漏水,原告自無告知未按標準工序施 做之系爭接頭所生之漏水應如何測試之告知義務。至於證人 姚天賜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這是原告產品的特性,一般 的不用這樣測,都是以10公斤測試,不會漏就不會漏,如果 裝不好的話,大部分用10公斤就會檢測出來,所以這是自來 水標準」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0頁),然自來水用戶用水 設備標準第31條固規定用戶管線裝妥,在未澆置混凝土之前 ,自來水管承裝商應施行壓力試驗;其試驗水壓為每平方公 分10公斤,試驗時間必須60分鐘以上不漏水為合格。然此僅 係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以及自來水管承裝商之自來水 管壓力試驗義務。上開規定並非系爭接頭有無依標準工序安 裝之測試方法之規定,自不能以上開規定逕認原告具有告知 未依標準工序施工所生漏水測試方法之附隨義務,或者原告 有告知上開規定以外漏水測試方法之義務。因此,被告抗辯 原告未告知應以搖晃方法測試系爭接頭有無漏水有違附隨義 務云云自不可採。 ⒌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 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 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 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判斷其區別 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 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 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故非屬契約之「好意施惠」行為,於當 事人一方未履行該行為時,受利益之一方並無履行請求權, 亦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 第848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雖於108 年12月12日告 知被告如無法檢視之系爭接頭應以2 至3 公斤水壓測試,而 未告知應以搖晃方法測試,然原告既無告知測試方法之附隨 義務,原告前開僅告知以2 至3 公斤水壓測試,未告知應併 予搖晃方法測試,依上開說明,僅屬好意施惠關係,不生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⒍依上開說明,被告抗辯原告於108 年年底告知錯誤測試方法 ,未告知應以搖晃方法測試違反系爭合約之附隨義務,應負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並以部分損害抵銷系爭價金云云 自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屆至 雖屬確定之事實,但何時屆至則未確定。其情形有二:一為 未定期限,即不定期債務;二為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 不確定,即不確定期限債務,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第500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 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而系爭合約記載系爭接頭價金付款方 式依當月實際交貨數量全額請款(月結60天),開立60日期 票給付,有系爭合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51頁),足 認兩造訂立之系爭合約關於付款之真意,應係原告每月按交 貨數量計算向被告請款,被告收到請款後,再以60日遠期支 票給付。系爭價金之給付期限既繫於原告何時請款,即屬定 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而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 上開說明,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 利率5 %遲延利息,而原告於本院109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為前開變更後本訴聲明(見本院卷卷二第7 頁), 應認原告當庭催告被告給付,原告請求被告上開債務自109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 有理由。 參、反訴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12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購 買系爭接頭供系爭工程使用,而依系爭合約,反訴被告於履 約時應告知系爭接頭施工後之漏水測試方法,為系爭合約附 隨義務,然反訴被告於108 年年底竟告知反訴原告錯誤之系 爭接頭漏水測試方法,導致反訴原告支付崴普公司系爭修復 費用93萬2,400 元,扣除抵銷系爭價金12萬3,764 元後,反 訴被告尚積欠80萬8,636 元,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 ,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反訴聲明。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未依標準工序施做系爭接頭,致止 水環未達定位,因而產生漏水,反訴被告基於好意事後告知 以搖晃方法測試,並無事前告知之附隨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反訴被告並無告知應以搖晃方法測試系爭接頭 有無漏水之附隨義務已見前述,反訴被告自無未盡系爭合約 附隨義務之不完全給付,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 付損害賠償責任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80萬8,636 元,自無 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接頭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 萬3,764 元,及自109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80萬8,636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本件本訴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 院不另為准駁之知。至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