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桃訴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呂理祥
代 理 人 王志陽
律師
相 對 人 松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祺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
第1422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現由
鈞院審理中,為
使
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
系爭土地相關權利,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
測之損害,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
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項立法旨在藉由將訴
訟繫屬事實
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
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
,以免過度影響
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應認依此條項發給
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
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
始足當
之。
三、
經查,聲請人係依
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
在,雖屬物權關係,然該通行權權利之取得、設定,
非屬依
法應登記者,
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
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訴訟繫屬事實之證明,
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