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0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7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陳裕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14日13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巷與忠勇一街 口時,因駕車不慎,致撞擊路旁停放之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 險、訴外人李欣樺所有之車牌號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 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 就此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至被告雖辯稱:損害沒那麼大,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惟 依原告提出之仲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觀之(見 本院卷第13、14頁),其維修內容亦皆與本件事故現場之系 爭車輛受損部位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應已足 認定此部分維修費用之支出,確係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 侵害而生,且金額亦未有明顯過高之情形,故被告所辯,自 非可取。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4,238元(工 資28,871元、零件35,367元),有仲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20頁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 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 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8 年9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 年3 月14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7 個月,故原告就 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7,754元為限【35,367-(35,3 67×0.369 ×7 /12 )=27,754】,加計工資28,871元,共 計56,625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46頁)之翌日即110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