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7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陳裕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14日13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巷與忠勇一街
口時,因駕車不慎,致撞擊路旁停放之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
險、訴外人李欣樺所有之車牌號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據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調閱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
核與
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
就此負過失
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二、至被告雖辯稱:損害沒那麼大,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云云。
惟
依原告提出之仲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觀之(見
本院卷第13、14頁),其維修內容亦皆與本件事故現場之系
爭車輛受損部位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應已足
認定此部分維修費用之支出,確係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
侵害而生,且金額亦未有明顯過高之情形,故被告所辯,自
非可取。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4,238元(工
資28,871元、零件35,367元),有仲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20頁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
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
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8 年9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
年3 月14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7 個月,故原告就
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7,754元為限【35,367-(35,3
67×0.369 ×7 /12 )=27,754】,加計工資28,871元,共
計56,625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62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46頁)之
翌日即110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
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