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耀豐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宏
訴訟代理人 馮文欣
張凱翔
被 告 翟啓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被告耀
豐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被告翟啓証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29,46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468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2頁及背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翟啓証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法院
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耀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耀豐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告翟啓証於108 年3 月5 日19時29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
系爭大貨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巷○○號前時,因駕車不慎,致撞擊由原告承
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日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陳上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229,46
6 元(工資69,204元、零件160,262 元),扣除系爭車輛合
理零件折舊額,則原告得代位日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
請求之金額為10萬9,468 元。又被告翟啓証為被告耀豐公司
之受僱人,則被告耀豐公司自應與被告翟啓証負連帶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9,46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翟啓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耀豐公司則以:對肇事責任有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
照片、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及新北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並據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
,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翟啓証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
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⒉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0 條第2 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
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㈢
經查,本件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翟啓証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翟啓証於警詢時已
自承:「我
於上述地點要倒車,不慎碰撞到後方車輛(即系爭車輛)」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是
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有未遵守
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又被告翟啓証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翟啓証賠償損害。再查,被告耀豐公
司為被告翟啓証之僱用人,被告翟啓証係於執行職務中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被告耀豐公司未另行舉證證明其於選任
及監督被告翟啓証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耀豐公司與被告翟啓証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29,466 元(工資69,204元
、零件160,262 元),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而該
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
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
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
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4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本件事故發
生之108 年3 月5 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3 年,故
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40,264元為限(計算式如
附表),加計工資69,204元,共計109,468 元,即為原告得
請求之修復費用。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09,4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耀豐公司
(見本院卷第44頁)之翌日即110 年8 月14日起,送達被告
翟啓証(見本院卷第45頁)之翌日即110 年8 月13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
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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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10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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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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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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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60,262x0.369 │59,137 │160,262-59,137 │101,125 │
├─┼─────────┼────┼────────┼────┤
│02│101,125x0.369 │37,315 │101,125-37,315 │63,810 │
├─┼─────────┼────┼────────┼────┤
│03│63,810x0.369 │23,546 │63,810-23,546 │40,264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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