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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0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耀豐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宏 訴訟代理人 馮文欣       張凱翔 被   告 翟啓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被告耀 豐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被告翟啓証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29,4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468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2頁及背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翟啓証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法院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耀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耀豐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告翟啓証於108 年3 月5 日19時29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巷○○號前時,因駕車不慎,致撞擊由原告承 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日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陳上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229,46 6 元(工資69,204元、零件160,262 元),扣除系爭車輛合 理零件折舊額,則原告得代位日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 請求之金額為10萬9,468 元。又被告翟啓証為被告耀豐公司 之受僱人,則被告耀豐公司自應與被告翟啓証負連帶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9,46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翟啓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耀豐公司則以:對肇事責任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 照片、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及新北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並據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 ,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翟啓証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 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⒉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0 條第2 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㈢經查,本件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翟啓証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翟啓証於警詢時已自承:「我 於上述地點要倒車,不慎碰撞到後方車輛(即系爭車輛)」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是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有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又被告翟啓証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翟啓証賠償損害。再查,被告耀豐公 司為被告翟啓証之僱用人,被告翟啓証係於執行職務中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被告耀豐公司未另行舉證證明其於選任 及監督被告翟啓証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耀豐公司與被告翟啓証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29,466 元(工資69,204元 、零件160,262 元),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而該 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 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 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 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4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本件事故發 生之108 年3 月5 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3 年,故 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40,264元為限(計算式如 附表),加計工資69,204元,共計109,468 元,即為原告得 請求之修復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09,4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耀豐公司 (見本院卷第44頁)之翌日即110 年8 月14日起,送達被告 翟啓証(見本院卷第45頁)之翌日即110 年8 月13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 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 │附表: 110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9號│ ├─┬──────────────┬────────┬────┤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160,262x0.369 │59,137 │160,262-59,137 │101,125 │ ├─┼─────────┼────┼────────┼────┤ │02│101,125x0.369 │37,315 │101,125-37,315 │63,810 │ ├─┼─────────┼────┼────────┼────┤ │03│63,810x0.369 │23,546 │63,810-23,546 │40,264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