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潘炳煌
陳銘鐘
被 告 許朝聰 寄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369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9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甲○○,
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變更為賴榮崇並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桃保險簡卷74頁),
揆諸前揭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業經
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
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廖文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5,598元(含零件費用99,313元、工資費用96,285元),原告業已依約理賠,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零件經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9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中僅有左側車門受損,原告提出之維修項目中,車輛右側、後側,及左側部分損害並
非被告所造成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為: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維修估價單(桃保險簡卷6至13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
可稽(桃保險簡卷23至38頁)。又系爭車輛係訴外人炫風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承保車體險,且該車受損修復費用已由原告支付
一節,亦據其提出服務維修費清單、統一發票(三聯式)、汽車保險單等影本以為
佐證(桃保險簡卷8至13頁、18頁、84頁),經核均與原告所述相符。
⒊就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有過失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一節,被告並無爭執(桃保險簡卷60頁反面),故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於法有據。
㈡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參照)。
⒉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附表2所示48項維修項目均與系爭事故有關,固據提出員警於事故現場拍攝之照片2張,及永昇汽車修配廠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證(桃保險簡卷31頁反面、8至13頁)。上開車損照片中雖可見系爭車輛之左側車門有凹陷及刮痕,然系爭估價單中許多維修項目並未表現於車輛之外觀,故僅憑上開車損照片尚不足以證據系爭估價單中48項維修項目均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
⒊為確認系爭估價單中所列維修項目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
兩造均同意將上開車損照片及系爭估價單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工會(下稱鑑定機關),就系爭車故所生損害項目及合理維修費用進行鑑定(桃保險簡卷81頁反面、86頁)。經鑑定結果,附表2所示項目中僅「鑑定結果」欄標註「有關」之項目可認與系爭事故有關,總計合理維修費用為175,663元(含零件費用88,021元、鈑金費用39,061元及烤漆費用48,581元),此有鑑定機關112年12月1日台區正工(宗)字第112840號函及附件
可證(桃保險簡卷146頁)。本院審酌兩造既均同意由鑑定機關進行鑑定,應對於該機關之專業能力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及信賴,且鑑定機關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當無偏袒一方之理,其所為專業鑑定,經本院檢視後亦未見有何違反經驗法則之情,應屬公正可採,故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進廠維修所需之費用應為175,663元。
⒋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業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438/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⒌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75,663元(含零件費用88,021元、鈑金費用39,061元及烤漆費用48,581元),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向訴外人炫風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給付195,598元一節,業據提出
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為佐(桃保險簡卷5、18頁)。而系爭車輛
乃106年1月月出廠之租賃小客車,有卷附系爭車輛行照可稽(桃保險簡卷19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08年5月5日,已使用2年5月,則系爭車輛維修所需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2,727元(詳如附表1之計算式),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鈑金費用及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修復之
必要費用應為110,369元(計算式:零件費用22,727元+鈑金費用39,061元+烤漆費用48,581元=110,369元)。
㈢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9日起(桃保險簡卷4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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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7,801×0.438×(5/12)=5,0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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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