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原小字第21號
原 告 永月敏
被 告 林呂德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年3月3日以108年度原附民字第67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75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1日凌晨1時5分許,持不明液體1瓶進入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建築物(下稱
系爭建物)之1樓樓梯間,以不詳方式點火,火勢
旋即大幅延燒,燒燬原告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腳踏車2台、菜籃拖車1台、雨傘5枝,並使該處1樓樓梯間中間牆壁及天花板嚴重受熱、變色,且有局部脫落、裝潢木材嚴重碳化,及訴外人呂春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鐵門遭煙燻變色,更因在事發後6個月的
期間現場都是粉塵,致原告之健康權受影響,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呂春益並將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
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鐵門油漆費新臺幣(下同)610元、腳踏車2台全毀之損失3,000元、菜籃拖車1台450元、雨傘5枝共500元、公共設施每戶分擔修繕費25,765元、精神賠償1,275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
上開時、地,以不詳方式點火,致系爭建物1樓樓梯間、系爭房屋鐵門、原告所有之腳踏車2台、菜籃拖車1台、雨傘5枝因火災而受有損害,呂春益並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等情,
業據其提出冠和鋼鋁企業社估價單、明信水電工程行估價單、力行通信有限公司估價單、清雄工程行報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債權讓與證明書、現場照片為證(見附民卷資料袋、本院卷第27至49頁、第57至61頁),並有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原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
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9頁、第66至71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本院刑事全案卷證查核
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㈠
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腳踏車2台全毀之損失3,000元、菜籃拖車1台450元、雨傘5枝共500元,並提出現場照片、毀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惟上開物品已經燒燬,故並無維修、殘餘價值等問題,是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者,應即為上開物品於案發時之市值。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已經燒燬,無法確認於事發時之使用、保存狀況如何,故
參酌原告購買上開物品之價格、年份等一切情狀,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上開腳踏車2台、菜籃拖車1台、雨傘5枝於案發時之市價分別為1,500元、250元、250元,總額為2,000元應屬合理。加計鐵門油漆費610元及公共設施每戶分擔修繕費25,765元,則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財產上損失為28,375元(計算式:2,000元+610元+25,765元=28,375元)。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之行為使原告於6個月期間內因現場大量粉塵致侵害原告健康權等語,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舉證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尚非有據。
㈢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8,37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08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0月31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8,375元,及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
兩造復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