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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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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0 年度桃原小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原小字第23號 原   告 捷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惠 被   告 蔡譽彰(原名:蔡權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 436 條之9 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於新北市蘆洲區,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本件屬小額事件,當事 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揆諸前述,即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