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桃原小字第23號
原 告 捷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月惠
被 告 蔡譽彰(原名:蔡權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
436 條之9 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於新北市蘆洲區,有被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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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稽。又本件屬小額事件,當事
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
揆諸前述,即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依
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
住所
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