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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0 年度桃原小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原小字第38號 原   告 高柏元 被   告 吳俊傑       士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士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吳俊 傑於110 年3 月22日凌晨2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垃圾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三民路3 段路口前 時,因駕車不慎,致撞擊由原告駕駛訴外人文中交通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文中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多元計 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 案登記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被告吳俊傑因執行職 務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被告士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自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400 元(工 資690 元、零件8,710 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復依行政院財政部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其耐用年數為4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耐用年數4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而系爭車輛係於108 年5 月出 廠,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 頁)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 年3 月22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 年數為1 年11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 930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690 元,共3,620 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 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5、36頁)之翌 日即110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400 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 │附表: 110 年度桃小字第785 號│ ├─┬─────────────┬───────┬───┤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金額 │ ├─┼─────────┼───┼───────┼───┤ │01│8,710x0.438 │3,815 │8,710-3,815 │4,895 │ ├─┼─────────┼───┼───────┼───┤ │02│4,895x0.438x11/12 │1,965 │4,895-1,965 │2,930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怑鴔P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邡抾D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