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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0 年度桃原簡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7號 原   告 江謝雪美 被   告 林呂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 年3 月3 日以108 年度原附民字第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凌晨1 時5 分許,持 不明液體1 瓶進入桃園市○○區○○街○○巷○ 號建築物之1 樓樓梯間,以不詳方式點火,火勢旋即大幅延燒,燒燬原告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並使該處1 樓樓梯間中間牆壁及天花板嚴重受 熱、變色,且有局部脫落、裝潢木材嚴重碳化,及原告所有 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 號5 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牆壁及天花板燻黑情形、且原告亦因吸入濃煙就 醫。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新臺 幣(下同)1,360 元、系爭機車全毀之損失54,000元、系爭 房屋油漆費用27,000元、公共設施修繕費25,765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 證明書、油漆粉刷工程證明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 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冠和鋼鋁企 業社估價單、明信水電工程行估價單、力行通信有限公司估 價單、清雄工程行報價單,及現場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9 至43頁),並有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原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9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刑事全案卷證查核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 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 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 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80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新車價格5 萬4,000 元,並提出機車買 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惟系爭機車已經燒燬, 故並無維修、殘餘價值等問題,是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者,應 即為系爭機車於案發時之市值。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已經燒燬 ,無法確認於事發時該車之使用、保存狀況如何,故參考原 告購買系爭機車之價格及同廠牌中古車收購價等一切情狀,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認系爭機車於案發時之 市價為2 萬元應屬合理,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4 ,125元(醫療費1,360 元+系爭機車損失20,000元+系爭房 屋油漆費用27,000元+公共設施修繕費25,765元=74,12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45 頁)之翌日即108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