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5號
原 告 元捷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連慶
訴訟代理人 魏創興
被 告 張立弘
被 告 柏福企業社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尚瑩
被 告 趙柏福
訴訟代理人 李尚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立弘、柏福企業社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
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立弘、柏福企業社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
對造防禦權之
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 年台
抗字第562 號民事
裁定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
告張立弘、柏福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頁、
第26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趙柏福、李尚瑩,變更
聲明為:「被告張立弘、柏福企業社、趙柏福、李尚瑩應連
帶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頁、第63頁反面),經核就追
加被告趙柏福、李尚瑩部分,與原告對被告張立弘、柏福企
業社之主張,均為
本件車禍事件所生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連性,可利用原訴訟資料,無礙
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另變更後聲明就利息起算日部分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部分,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被告張立弘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
之3 規定,依職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立弘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駕駛被告柏福
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桃園市○○區○○路茶專路口時,不慎追撞原告所有
而由
第三人黃昭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
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經送桃園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園汽車公會)鑑定,認系爭車輛修
復後車價減損25萬元。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得請求被告張
立弘賠償系爭車輛車價減損25萬元及前開鑑定費用1 萬元,
共計26萬元。又被告柏福企業社為被告張立弘之僱用人,被
告李尚瑩、趙柏福為柏福企業社之
合夥人,均應與被告張立
弘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柏福企業社、趙柏福、李尚瑩則以:系爭車輛之車價減
損及鑑定費用應由被告張立弘賠償,被告張立弘於系爭事故
後已離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立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立弘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從後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
查紀錄表、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汽車車籍資料、行車
執照及駕駛執照資料等證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
、第29頁),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明文。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張立弘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
持安全距離從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已違反前
開規定具有過失。從而,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足
堪認定,被告自應
負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是於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
性原狀,最高法院105 年
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參照。經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肇事車輛撞擊後,經修復後仍為重
大事故車,受有車價即交易性減損價值25萬元之損失,
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汽車公會系爭車輛汽車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外放證物袋),而系爭鑑定報
告鑑定價值欄記載:「(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價值:玖拾伍
萬元」、「修復後價值:柒拾萬元」等文字(見系爭鑑定報
告第1 頁),足認系爭車輛車價減損25萬元(計算式:95萬
-70 萬=25 萬元),依上開說明,被告張立弘自應賠償系爭
車輛交易性貶損價值25萬元。另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
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
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
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
非不得向他
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 判決參照。經查
,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桃園汽車公會鑑定,支出鑑定費用1
萬元,有桃園汽車公會收據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
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減損價值,且若非經鑑
定,衡情難以證明車輛價值減損,應認為是伸張權利所支出
之
必要費用,與本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張立弘賠
償26萬元(計算式:25萬+1萬=26 萬)。
㈣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償責任。
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
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
於其任期
期間,隨時
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
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509 號
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柏福企業社為被告張立弘之僱用
人,且被告張立弘係於執行職務時為本件侵權行為,為
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被告柏福企業社復未舉
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張立弘執行本件駕駛行為,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上開說
明,被告柏福企業社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與
被告張立弘連帶負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柏福企業社
抗辯被告張立弘事後已離職,應由被告張立弘獨自負責
云云
(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自不可採。
㈤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 條定有明文。合夥財產不足清
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發生之要件,在未證實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前,合夥
債權人自不得逕行訴請
合夥人為連帶給付,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
參照。故合夥之
債權人請求合夥人清償合夥之債務者,應就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9年
台上字第704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柏福企業社為合
夥組織,負責人為李尚瑩,被告趙柏福為合夥人,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原告列被告柏福企業社
合夥人李尚瑩、趙柏福為被告,惟就被告柏福企業社合夥之
財產是否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
一節,未舉證證明,依
前揭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李尚瑩、趙柏福應負系爭車輛損害連帶賠
償責任,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㈥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張立弘、柏福企業社
連帶給付26萬元為有理由,請求被告李尚瑩、趙柏福應連帶
負責為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 %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於109 年12月10日分別送達被告張立弘及被告柏福企業
社,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第41頁)
,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張立弘、柏福企業社連帶給付
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
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有
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張立弘、柏福企
業社連帶給付26萬元,及自109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
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