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59號
原 告 卓曉菁
被 告 王林雄
吳宏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3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98號),業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3,29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3,29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頁),後經數次變更,
嗣於111年6月20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㈠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325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桃簡字卷第59頁背面),核其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22日6時4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溪區大鶯路由新北市鶯歌區往大溪區之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40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驟然減速並向右偏駛,適有訴外人林寶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搭載原告自肇事車輛之右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擦撞肇事車輛後,再往前撞擊路邊電線桿(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膝半月板內側撕裂內側副韌帶及踝突軟骨骨折、右側臏骨半脫位之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410元、住院
期間膳食費用540元及受有看護費用3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87,267元、勞動能力減損810,148元
暨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之損害,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7,04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300,325元,因而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325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中應僅受有膝蓋擦傷之傷勢,其餘
嗣後就醫之傷害均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故原告除膝蓋擦傷之醫療費用外,其餘請求之金額均
非屬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範圍。又原告既僅受有膝蓋擦傷之傷勢,則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以5,000元為限。再林寶玲未與肇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且違規自肇事車輛之右側超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7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自應承擔使用人林寶玲
上開之肇事過失比例,並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㈠被告有任意驟然於車道減速右偏行使之過失存在:
⒈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先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後,再往前撞擊路邊電線桿乙情,
業據證人林寶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13號卷,下稱偵卷,第15-17、86-8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見偵卷第33-45頁)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駕車行為有上述過失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桃簡字卷第48頁)。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係供認:當時駕駛肇事車輛有向右偏一點等語(見偵卷第10頁),而本院
勘驗肇事車輛上裝設之行車
記錄器畫面結果則分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36頁背面-137頁),顯見當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在前,原告搭乘之系爭車輛騎乘在後,且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前方並無車輛煞停或任何異狀,然被告卻無故驟然於車道上減速且右偏行使,是被告上開所辯,已
難認有據。
⒊又系爭交通事故前於偵查中經被告聲請送鑑定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任意驟然於車道減速右偏行使,為肇事主因等語,有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4月27日桃交鑑字第1100002953號函暨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07-113頁)存卷
可參,而同本院上開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憑,
不足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任意驟然於車道減速右偏行使之過失,
核屬有據。
㈡訴外人林寶玲亦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⒈再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林寶玲騎乘系爭車輛跟隨在肇事車輛之後時,並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乙情,亦有上開本院111年9月14日勘驗筆錄及行車記錄器畫面光碟暨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佐,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37頁),
堪認林寶玲騎乘系爭車輛行經前開事故地點時,亦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而釀成系爭交通事故,則林寶玲之駕車行為亦有上開過失存在。
⒉至被告雖抗辯林寶玲另有違規自右側超車之過失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3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查,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係騎乘在肇事車輛之右後方處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嗣後林寶玲騎乘之系爭車輛雖有自肇事車輛之右側超越之情,
惟細究行車記錄器之畫面後,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原先係以車速約57-60公里之速度前進,林寶玲騎乘之系爭車輛則跟隨在肇事車輛之右後方,後肇事車輛車速驟然減速至29公里許,此時才出現系爭車輛自肇事車輛右後方超越之畫面等節,有前開勘驗筆錄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足見系爭車輛在行車記錄器畫面中雖有自肇事車輛之右側超越之情,然此係肇因於肇事車輛驟然減速所帶來之視覺差異效果,自難憑此
遽認林寶玲
斯時有違規自右側超車之過失。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
洵屬無據,不
足憑採。
㈢原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告所受之頸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膝半月板內側撕裂內側副韌帶及踝突軟骨骨折傷勢、右側臏骨半脫位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膝半月板內側撕裂內側副韌帶及踝突軟骨骨折、右側臏骨半脫位之傷勢,然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後,即前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就醫,經診斷後認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傷勢;後於同年月26日,原告復前往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就醫,經診斷後認受有右膝內側韌帶挫傷;再於109年4月5日前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就醫,經診斷後認受有右膝半月板內側撕裂內側副韌帶及踝突軟骨骨折、右側臏骨半脫位之傷勢乙情,有恩主公醫院、敏盛醫院及天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15-123頁,桃簡字卷第117頁)存卷為證,而被告雖質疑原告上開在敏盛綜合醫院及天晟醫院診斷之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惟經本院函詢恩主公醫院及敏盛綜合醫院後,恩主公醫院係覆以:原告當天急診入院檢查,韌帶及軟骨受傷必須於骨科門診安排檢查,急性期傷害必須冰敷休息,且因原告疼痛之緣故而無法當場檢測出半月板內側撕裂及踝突軟骨骨折之傷勢,但不排除該等傷勢之可能性等語;敏盛綜合醫院則覆以:當時有檢測出內側韌帶挫傷之傷勢,其餘傷勢不明,該等傷勢可能會導致膝半月板內側撕裂內側副韌帶及踝突軟骨骨折等語,有恩主公醫院111年7月15日恩醫事字第1110003345號函暨病歷摘要及敏盛綜合醫院111年7月25日敏總(醫)字第1110003761號函暨回覆意見表、門診病歷單等(見本院桃簡字卷第70-76頁、第123-125頁)附卷可佐,是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即有右膝受傷之情,且因當時患部腫痛而無法詳細確認傷勢,嗣後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就醫時,已有會導致膝半月板內側撕裂內側副韌帶及踝突軟骨骨折之傷勢出現;再參以天晟醫院亦明確回覆原告上開傷勢並非因工作所致,且
觀諸天晟醫院之病歷中亦記載原告在系爭交通事故後有陸續就醫,然因右膝仍感覺疼痛而至天晟醫院診療,而經醫師檢查後發現有膝半月板內側撕裂內側副韌帶及踝突軟骨骨折等傷勢乙情,亦有天晟醫院111年7月12日天晟法字第111071201號函暨住院病歷等(見本院桃簡字卷第79、91-97頁)存卷
可憑,足見原告主張頸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膝半月板內側撕裂內側副韌帶及踝突軟骨骨折傷勢、右側臏骨半脫位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並非子虛。而被告僅以個人臆測之詞而否認原告前開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然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認,則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由,委無足採。
㈣本院考量原告與林寶玲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林寶玲則應負40%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損害賠償數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勢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雖主張其因治療該等傷勢而於109年3月22日起至同年月25日間共支出醫療費用3,410元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61頁),然本院觀諸原告提出之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恩主公醫院收據(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01-113頁)中,並無原告於該段期間之醫療費用支出紀錄,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膳食費用540元部分:
原告於109年4月5日至天晟醫院住院,並於翌日接受膝關節鏡半月板切除術、內側副韌帶修補手術,後於109年4月7日出院,共住院3日乙情,有上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佐,而原告就其於上開住院期間有支出膳食費用540原部分,業據其提出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25頁)為憑,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膳食費用540元,應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
原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於109年4月5日至天晟醫院住院,並於翌日接受膝關節鏡半月板切除術、內側副韌帶修補手術,後於109年4月7日出院,需有專人照顧1個月,原告亦因此支出看護費用36,000元
等情,有上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未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足採取。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自109年3月22日起至109年7月9日止,因上開傷勢而無法工作110日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6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桃簡字卷第46頁背面、第66頁)。查,
原告於109年3月26日至敏盛綜合醫院就醫時,醫囑即建議暫不宜負重及劇烈運動,後原告至天晟醫院住院接受手術,醫囑亦載明宜休養一個月勿搬重物及劇烈運動,再於109年5月8日回診時,醫囑仍建議宜再休養一個月勿搬重物及劇烈運動,嗣於109年6月10日回診治療時,醫囑亦建議宜休養一個月勿搬重物及劇烈運動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17-121頁,桃簡字卷第120頁)附卷為憑,且經本院函詢天晟醫院有關被告之病況及應休養之相關期間後,該院亦覆以:原告手術後宜在家休養至109年5月7日,之後應可從事一般非負重之工作,但活動時仍須使用輔助工具等情(見本院桃簡字卷第79頁),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院函覆之內容可知原告於109年5月7日後,雖有一定之行動能力,然日常活動仍須使用輔助工具,而無負重之能力,本院考量原告從事之工作為工地體力活(詳如後述),且受傷之右膝為承受全身重量及行動之樞紐,則原告主張其因該等傷勢而無法工作110日,應屬有據。
⑵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係工地之勞力工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雖未提出公司行號開立之工作證明等文件,惟觀諸其提出之廠區工地進出換證紀錄上蓋有營造公司之印文,且該紀錄上亦有載明原告斯時係以和楓工程行之名義進入,而進入之時間約為上午7點半至8點10分間,離開時間則約為下午5點許,該地正在進行工程施作乙情(見本院桃簡字卷第44頁),
核與原告所述其係從事鋼筋綁紮勞動作業之臨時工,每日工時約8小時乙情大致相符;又依本院職權調取原告之相關勞健保投保紀錄及財稅收入證明(見本院個資卷)中,亦可見原告之勞健保投保單位及薪資來源大多均係人力仲介公司,亦與原告
所稱係以臨時工為業無違,則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有在工地從事體力工作而獲取薪資乙節,
應堪認定。
⑶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俾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其性質上為
證明度之降低,
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法院仍應斟酌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
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前為工地之臨時工,且因上開傷勢而不能工作110天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原以每日2,800元為其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然為被告所爭執,又原告因臨時工緣故而無法獲取僱主之證明致無法提出相關薪資事證為佐,遂改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3,800元為計算依據(見本院桃簡字卷第59頁背面),本院考量原告雖為臨時工,然係工地鋼筋捆紮之勞力活,以臺灣工地技術人員及勞動人力缺少之情況,每月獲取最低基本工資數額並非難事,況
參酌原告先前之人力仲介工作之
報酬,亦多落在22,000元至25,200元間(見本院個資卷),則原告以23,800元為計算依據為計算基準,尚稱公允。是原告每日工資約為793元(計算式:23,800÷30=79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其在87,230元(計算式:793×110=87,230)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其因該等傷勢而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15%乙情,亦有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工作能力鑑定報告(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9至35頁)在卷可參。而被告雖抗辯上開鑑定報告非由專業醫師製作,評斷標準亦有疑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37頁背面)。然查,上開鑑定報告係由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之職能治療師所出具,且在該報告中係先針對原告之工作內容為初步之瞭解後,再針對原告如握力、雙手抬舉、搬運能力、行走等各項身體狀況逐一為測試,並分別依據加州永久失能等級表及美國醫療學會執行動作評估標準而做評斷,最後綜合判斷原告之工作條件等因素,而以最低之數值15%作為最終之結果,是該鑑定報告已就評斷之相關素材及標準提出相當完善之說明,亦逐一檢測原告之各項身體機能狀況,被告僅空言指摘上情,而未具體說明該份鑑定報告有何違誤之處,且經本院當庭闡明後,亦無意願為其他相關調查證據之作為(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37頁背面),則本院認原告已就其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為相當之舉證,被告既無法舉反正推翻該等內容,則原告主張其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為15%乙情,核屬有據。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原告為75年7月15日出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33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又其前已請求至109年7月9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15%之期間,原應自109年7月10日起算至140年7月15日止,而今原告僅請求自110年3月24日起至140年7月15日止之期間,並無不利被告之處,且屬原告處分權之範圍,自應予准許。又參以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最低基本工資為24,000元,而111年1月1日起之最低基本工資為25200元等情,原告係以較低之24,000元為計算基礎,亦無不利被告之處,則以此計算,原告於110年3月24日起至140年7月15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810,1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是原告得在810,121元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
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19頁,本院桃簡字卷第137頁背面,個資卷)及現場的撞擊情況(見偵卷第41-46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33,891元(計算式:540+36,000+87,230+810,121+300,000=1,233,891)。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之過失責任為60%,林寶玲之過失責任為40%已見前述,而原告當日係搭乘林寶玲騎乘之車輛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是林寶玲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自應承受林寶玲40%之與有過失責任。從而,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740,335元(計算式:1,233,891×60%=740,3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㈦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
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
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7,040元等情,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25頁)附卷為憑,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37頁),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740,335元扣除上開理賠金額37,040元後,原告尚得再請求被告賠償703,295元(計算式:740,335-37,040=703,295)。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3,295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係請求自111年6月20日民事準備㈢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之法定利息,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均未提出上開書狀送達之回執供本院審認,則應以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時為準,故原告併請求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3,295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一:
| | |
| | 於畫面時間06:46:07秒許,肇事車輛自畫面下方往上方行駛,於畫面時間06:46:13秒許,肇事車輛之車速開始放慢,而於畫面時間06:46:15秒許,被告車輛開始向右偏駛,後於畫面時間06:46:16秒許,畫面中傳來碰撞聲,而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右方即肇事車輛之右前車頭處,嗣於畫面時間06:46:17秒許,系爭車輛向前撞擊電桿。 |
| | 於畫面時間06:46:07秒許,系爭車輛騎乘在肇事車輛之後,兩車相距約兩條分向線長度之距離,而於畫面時間06:46:14秒許,肇事車輛車速開始放慢,而此時系爭車輛在肇事車輛之右後方,並從肇事車輛之右側開始向前超越肇事車輛,於畫面時間06:46:16秒許,系爭車輛消失在畫面中且畫面中傳來碰撞聲。 |
附表二:
計算式:43,200×18.00000000+(43,20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810,121.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3/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