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桃司他字第1號
原 告 陳國麒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黎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
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參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
之一。又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桃勞簡字第
36號一審判決原告敗訴,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不
服
上訴,經本院108 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告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
上開案卷審查無誤後,確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59,774 元,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830 元,是本院一審訴訟程序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830 元,
又第一審訴訟程序為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該筆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830 元,並應
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