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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0 年度桃司他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他字第1號 原   告 陳國麒 上列原告與被告黎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參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 之一。又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桃勞簡字第 36號一審判決原告敗訴,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不 服上訴,經本院108 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告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案卷審查無誤後,確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59,774 元,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830 元,是本院一審訴訟程序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830 元, 又第一審訴訟程序為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該筆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830 元,並應 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