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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0 年度桃司他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他字第6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 原告 揭孟婷 受裁定人即 原審 被告 誠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儀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 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 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審原 告(下稱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裁定訴訟救助獲准(108 年度 桃救字第3 號裁定),因而暫予免繳裁判費。嗣上開訴訟案 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勞簡字第5 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 )及108 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確定 。其中關於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嗣經本院於民 國109 年8 月6 日裁定更正):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即原審 被告(下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惟原 、被告均就其敗訴之部分不服,並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判決 諭知: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 訛,是本件訴訟所下之判決業已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 向受裁定人徵收原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第二審上 訴費用已由原、被告預納,而毋庸命兩造補繳)。 三、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30,4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被告應提繳 9,28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嗣於民國108 年8 月 8 日變更聲明為:「(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21,2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 被告應提繳9,28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見第一審判決卷宗第158 頁)。原告所為雖係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惟減縮前、後所合併計算二項聲明之價 額分別為:139,794 元、130,486 元,核其裁判費並無不同 ,故不影響訴訟費用額之計算。從而,本件原告於第一審暫 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減縮後之金額計算應為1,440 元, 合先敘明。另就原告及被告所應負擔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額: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 121,200 元之項目計有:生育給付差額12,600元、育嬰留職 停薪差額22,680元、無故扣薪26,580元(產檢假2,225 元、 安胎假14,750、婚假4,915 元、未配合休息日加班4,690 元 )、加班費49,492元(休息日35,730、國定假日13,762)、 特休未休工資9,830 元;及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補提撥勞退差 額9,286 元。經第一審判決原告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而 原、被告就上開所載項目中生育給付差額、育嬰留職停薪差 額、特休未休工資、補提撥勞退差額部分,均不再爭執(見 第二審判決卷宗第29、31及455 頁、第二審判決第5 頁第29 至第31行、第6 頁第1 至第3 行),據此,第一審判決其中 之54,396元【計算式:12,600元+22,680元+9,830 元+ 9,286 元=54,396元】已於第一審確定,故第一審先行確定 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為600 元【計算式:(54,396元/130,486 元)×1,440 =600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第一審判決主 文欄第三項所諭知之負擔比例,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450 元【計算式:600 元0.75=450 元】、原告應負擔 訴訟費用額則確定為150元【計算式:600 元-450 元=150 元】。 (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額: 依前所述,未於一審判決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即為840 元【計 算式:1,440 元-600 元=840 元】,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欄 第一、三項所諭知之負擔比例,原、被告應各負擔二分之一 ,即為420 元【計算式:840 元0.5 元=420 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合計應確定為 870 元【計算式:450 元+420 元=870 元】,原告所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為570 元【計算式:150 元+420 元 =570 元】。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